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四终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赵开云与赵成玉、蔡鑫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开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司维,河北佳城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成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鑫,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东侧裕华道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兴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雅斌,该公司执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春,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开云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被告蔡鑫以北京中海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金港国际静园小区一标段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北京中海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89153530元(该施工合同已在唐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蔡鑫认可他是该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调取北京中海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商行政档案,均未查询到该公司信息。2010年10月15日,被告赵成玉代表“北京中海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赵开云签订《内部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北京中海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唐山市金港国际静园小区1#车库、3#车库、A01商业楼、B01商业楼的二次装修分包给原告赵开云,被告赵成玉系被告蔡鑫雇佣的上述工程的相关负责人。原告所承包的二次装修已完工,人工费总价款为2756269.75元,被告蔡鑫已给付原告人工费1470000元,尚欠1286269.75元。被告蔡鑫认可该欠款数额,称目前比较困难,无力给付。原告主张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北京中海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但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至今为止不拖欠“北京中海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并向本院提交该公司的付款明细、记账凭证及合同等证明不欠工程款,并以此主张对实际施工人原告赵开云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曾以“北京中海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因查无此公司登记信息,本院不再将该公司列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本院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调取“北京中海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商行政档案,未查询到该公司信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本案中,被告蔡鑫以“北京中海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金港国际静园小区一标段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的二次装修转包给原告。因此,原告在承包二次装修工程中形成的相关权益,被告蔡鑫是直接责任人,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蔡鑫给付人工费1286269.75元的主张,理据充足,应予支持。“北京中海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查无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故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不成立。被告赵成玉系蔡鑫雇佣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蔡鑫承担。被告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北京中海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过了招投标程序并在相关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已尽到了审查义务,虽事实上“北京中海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而被告蔡鑫以该公司名义承包的该工程已完工,被告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已向被告蔡鑫支付了工程款,而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成玉、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蔡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开云拖欠人工费1286269.75元;二、驳回原告赵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6元,由被告蔡鑫承担。判后,赵开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唐山市金港国际小区承包给未注册的北京中海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说明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将工程承包给蔡鑫个人,应承担给付唐山市金港国际小区人工费1286269.75元的责任。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将金港国际的工程款打到北京中海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上的。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蔡鑫并未对唐山市金港国际小区工程结账,所以,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上诉人人工费。上诉人到唐山市招标办核实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海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唐山市招标办称不能分辨公司真假,只有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力核实公司真假,既然人民法院己查证北京中海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假的,法院有权力判决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人工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蔡鑫连带给付唐山市金港国际小区人工费1286269.75元。被上诉人赵成玉答辩称:我是给被上诉人蔡鑫打工的,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蔡鑫答辩称:1.赵成旭、赵成玉系被上诉人在金港国际工程的生产经理,系被上诉人雇佣的人员。2.上诉人诉称的工程确系上诉人施工,所涉及的工程款数额经过现场结算,被上诉人蔡鑫确系欠上诉人人工费1286269.75元,但被上诉人蔡鑫现在资金紧张,无力偿还。被上诉人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与北京中海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的形成经过了正式的招投标,并在国家规定的职能部门进行了备案,程序合法。2.我公司在寻找施工单位时,只是对施工单位进行形式上的审查。3.我公司是按照备案中中海公司的授权委托的内容给付的工程款。4.一审期间我公司已将相应的证据提交,证明我公司与中海公司的合同标的额、付款数。合同金额是8900万元,我公司实际付款90963372.19元,付款数额已经超出合同数额。5.我公司与蔡鑫代表的中海公司,不是未结算,是因为找不到结算人蔡鑫,而未结算。我公司正在就多付的工程款等问题准备起诉中海公司。综上,我公司没有任何义务承担上诉人所主张的人工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蔡鑫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泽源房地产欠蔡鑫工程款,蔡鑫同意将泽源房地产欠其的工程款直接拨付给上诉人,证明泽源房地产与蔡鑫之间的工程款没有结算。被上诉人赵成玉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蔡鑫的质证意见:不论有没有证明,我方均同意在开发商尚欠我方的工程款中拨付。被上诉人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认可,我方已经不欠蔡鑫款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开云与被上诉人蔡鑫以北京中海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内部班组劳务承包协议,被上诉人蔡鑫是直接责任人,因蔡鑫已履行给付部分人工费的义务,故剩余的人工费也理应由蔡鑫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蔡鑫未结账,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蔡鑫也未提供证据对被上诉人唐山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已将工程款给付完毕并多支付的主张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6元,由上诉人赵开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庆武审判员沈军代理审判员高贺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王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