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法执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林仁飞、吴金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仁飞,吴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隆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法执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林仁飞,男,1961年1月1日生,现住隆安县。被执行人吴金云,女,1970年1月2日生,现住隆安县。申请执行人林仁飞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隆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4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吴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我院依法展开执行工作,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我院查了南宁市车辆管理所、广西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广西隆安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隆安县房地产管理所、中国工商银行隆安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隆安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隆安县支行、中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八家单位,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林仁飞与被执行人吴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中已经依法采取执行措施,但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院决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项和第一百四十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隆安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4)隆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申请人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丕杰审判员 韦 革审判员 黄日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静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