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康克锦与唐全清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克锦,唐全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克锦,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刚,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全清,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张健,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克锦因与被上诉人唐全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克锦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刚,被上诉人唐全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唐全清与康克锦约定,康克锦将其承包的永定桥输水工程CⅣ标段大岭段隧洞进口段从428米处承包给唐全清施工,工程范围为隧洞开挖,隧洞规格为高2.6米,宽2.9米,劳务费单价为自428米起900米内2200元/米,900米后为2300元/米,并约定工程所需的空压机、凿岩机、扒渣机、三轮车等设备及水泥、砂石、钢筋、炸药、导爆管、电费由康克锦提供和承担,油料、机器设备在施工过程中的维护费用和临时支付由唐全清承担。唐全清于2012年10月7日进场施工,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方某某施工。2014年7月9日,该段隧道贯通。2014年2月9日,双方对唐全清2012年10月7日至2014年1月21日在大岭段隧洞进口洞挖的工程量进行了清算,康克锦应支付唐全清各项费用共计1944685元,双方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2014年11月12日,双方对唐全清2014年度在大岭段隧洞进口洞挖和临时支付进行了清算,康克锦应支付唐全清各项费用共计481148元,双方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两次结算总额为2425833元,扣除康克锦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给唐全清的各项费用1670000元,康克锦还应支付唐全清劳务费计755833元。2014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康克锦在协议书签订当天支付唐全清劳务费160000元,在2015年2月8日(农历2014年腊月20日)之前支付200000元,此360000元劳务费康克锦支付完后,其余所欠劳务费唐全清不再追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就此终结,若康克锦没有按时支付此360000元劳务费,唐全清可按照2014年2月9日和2014年11月12日双方签字认可的两张结算清单向康克锦追讨其所欠劳务费;唐全清保证将所领取的160000元劳务费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如该款项未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而致使康克锦因此产生的垫付农民工工资、罚款等费用,康克锦可在第二笔劳务费中直接扣除。《协议书》签订后,康克锦当天向唐全清支付劳务费160000元,唐全清支付部分民工劳务费计139563元。2015年2月8日,康克锦未按协议约定向唐全清继续支付剩余的200000元劳务费。后经唐全清多次催要,康克锦在支付了15000元后,以唐全清未将之前160000元劳务费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为由,拒绝支付其余欠款。为此唐全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康克锦立即支付其拖欠唐全清的劳务费595833元;二、由康克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唐全清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80833元,康克锦予以认可,法庭当庭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康克锦拖欠唐全清劳务费的事实有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清单、《协议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依法应予确认。唐全清与康克锦于2014年12月18日达成的支付劳务费的书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现康克锦未按协议的约定全额给付唐全清劳务费,故对唐全清要求康克锦按协议支付劳务费58083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康克锦提出的唐全清所做的工程不符合要求,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故依法不予处理;康克锦提出的唐全清骗取工程量结算单及未将劳务费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辩称,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该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由康克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唐全清劳务费580833元。案件受理费9758元,减半收取4879元,由康克锦承担。宣判后,康克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唐全清于原审庭审后提交了收条作为证据,康克锦质证时表示对该收条不予确认,但原审法院仍予以采信并将收条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唐全清采取不当手段取得康克锦出具的结算单,未将康克锦垫付的费用扣除,导致结算出的康克锦尚欠唐全清755833元劳务费与客观事实不符。2、双方所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唐全清保证将收到的劳务费首先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而唐全清仅将第一笔160000元劳务费部分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致使民工两次到永定桥水库管理局索要民工工资。因此唐全清首先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康克锦拒绝支付剩余200000元劳务费并不违约。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唐全清违约在先,康克锦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行使抗辩权。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康克锦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唐全清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唐全清负担。被上诉人唐全清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就唐全清提交的收条依法通知康克锦发表了质证意见,审判程序合法。二、本案中形成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9日和2014年11月12日的两份结算单,上面均有康克锦和唐全清的亲笔签字,而双方后来签订的《协议书》又对两份结算单的内容和效力加以确认,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三、唐全清收到康克锦的160000元后,将其中近14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在取得民工同意的前提下将其中2万余元用于偿还其他债权。此外,在2015年2月8日前并未发生康克锦、新绿水电公司因民工索要工资而被劳动局或工程业主即永定桥水库管理局直接扣发民工工资或处以罚款的事实,因此,康克锦无权拒付剩余20万元劳务费。四、因双方并未互负债务,故康克锦无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康克锦向本院提交了严某某、向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四人各自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以及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在履行《协议书》期间,唐全清违背约定致使民工不能全额收到工资,进而到工程项目部及永定桥水库管理局索要工资。被上诉人唐全清质证认为:1、对严某某、向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四人确有部分工资尚未支付;2、2014年腊月20日即2015年2月8日前并无工人到永定桥水库管理局索要工资。本院认为:对康克锦提交的四份书面证言,证人严某某、向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并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庭作证,也未证明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不能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故对该四份书面证言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唐全清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康克锦与唐全清所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唐全清)保证将收到的劳务费首先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甲方(康克锦)依约按时足额支付了乙方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劳务费后,如出现乙方或方某某的民工因没有收到工资到劳动局、工程业主等相关部门索要民工工资,导致甲方、新绿水电公司被劳动局或工程业主(即永定桥水库管理局)直接扣发民工工资或处理罚款,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有权在支付乙方下一笔劳务费时直接扣除,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本院认为,本案中康克锦与唐全清所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康克锦尚欠唐全清劳务费的事实,康克锦应当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唐全清剩余劳务费。因《协议书》还约定了如果康克锦未按时足额支付唐全清36万元劳务费,唐全清有权依照此前双方两次结算确认的金额向康克锦追讨剩余劳务费,而康克锦从签订《协议书》起至今仅支付了185000元,并未在约定的2015年2月8日前足额支付36万元,因此唐全清按双方两次结算确认的金额请求康克锦支付尚欠的580833元符合《协议书》的约定。康克锦提出唐全清未将第一笔16万元全部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已先行违约,故康克锦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20万元,本院认为: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合同双方互负债务,而本案中《协议书》的双方并未互负债务,仅康克锦单方负有支付唐全清劳务费的义务,故康克锦并不享有法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第二,根据双方《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只有当唐全清或方某某的民工到劳动局或业主方索要工资,导致康克锦、新绿水电公司被劳动局或永定桥水库管理局罚款或直接扣发工资时,康克锦才有权在支付剩余劳务费时予以扣除,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康克锦扣除剩余劳务费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康克锦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康克锦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8元,由上诉人康克锦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康燕审 判 员 邢 毅代理审判员 李晓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