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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二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与李建会、刘喜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李建会,刘喜枝,安二虎,宋凌云,赵志刚,赵新英,靳国辉,李海霞,李志强,尹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二初字第001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住所地:灵寿县城东北街西侧。负责人:康艳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腾飞、冉长潇,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会。被告:刘喜枝。被告:安二虎。被告:宋凌云。被告:赵志刚。被告:赵新英。被告:靳国辉。被告:李海霞。被告:李志强。被告:尹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诉被告李建会、刘喜枝、安二虎、宋凌云、赵志刚、赵新英、靳国辉、李海霞、李志强、尹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喜枝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九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建会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期限12个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建会发放了5万元的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部分本金及利息未向原告偿还。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建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687.28元及利息;2、被告刘喜枝、安二虎、宋凌云、赵志刚、赵新英、靳国辉、李海霞、李志强、尹芳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及原告系统实时查询单,用于证实被告李建会未如期偿还原告本息,至今拖欠原告本金12687.28元及利息。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据,用于证实原告与被告李建会之间具有借贷关系及借贷数额。3、个人贷款放款单,用于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李建会放款5万元。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用于证实被告刘喜枝、安二虎、宋凌云、赵志刚、赵新英、靳国辉、李海霞、李志强、尹芳对被告李建会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喜枝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喜枝辨称,贷款后我们一直偿还了九个月,我们不是不偿还原告钱,是因为环保嫌污染,把厂子铲平了,还不起了。被告刘喜枝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建会、安二虎、宋凌云、赵志刚、赵新英、靳国辉、李海霞、李志强、尹芳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建会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李建会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第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第3项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建会放款5万元,被告李建会在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名。借据中写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会尚有本金12687.28元未偿还原告,利息偿还至2013年10月4日,至今未再偿还。另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甲方)与十被告(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三)项约定,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建会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双方的签字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建会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李建会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息,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687.28元、利息偿还至2013年10月4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本金12687.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建会向其支付自2013年10月5日至偿还完毕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十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现被告李建会对其个人借款未能全部偿还,其余九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建会、安二虎、宋凌云、赵志刚、赵新英、靳国辉、李海霞、李志强、尹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87.28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刘喜枝、安二虎、宋凌云、赵志刚、赵新英、靳国辉、李海霞、李志强、尹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刘喜枝、安二虎、宋凌云、赵志刚、赵新英、靳国辉、李海霞、李志强、尹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建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李建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春彦审判员  侯晓莉陪审员  崔娅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翟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