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董军与包头市华灵不锈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军,包头市华灵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董军,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麻贺昆,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华灵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金良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董军诉被告包头市华灵不锈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麻贺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华灵不锈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军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起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4500元。2014年1月,被告停产放假至今。被告从未与原告解除过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工资共计1350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昆区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仲不字(2015)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认可仲裁通知书的决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3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包头市华灵不锈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9月份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退火炉班长工作,月工资4500元。被告欠发原告2013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工资共计135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3500元。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作出昆劳仲不字(2015)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不认可仲裁裁决。以上事实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保的登记信息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有关证据属于被告单位掌握管理,被告单位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根据被告单位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信息,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争议,经庭审查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工资共计13500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华灵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董军工资1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董军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华灵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锋审 判 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王小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宇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4页第3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