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法委赔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罗影因违法执行申请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影,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亳法委赔字第00004号赔偿请求人:罗影,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赔偿义务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梁德友,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兵,涡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罗影因错误执行申请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涡阳县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涡阳县法院作出的(2015)涡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立案受理,并对案件证据进行了质证。赔偿请求人罗影、赔偿义务机关涡阳县法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2日,罗影以违法执行为由,向涡阳县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涡阳县法院依法赔偿其损失493万元。涡阳县法院认为:该院执行位于本县北环东路23号的3号、6号仓库是应罗影的申请而实施保全、执行的,该财产不属于罗影的债务人涡阳县商业大厦有限公司所有,罗影申请保全上述财产是错误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解释》[法释(2005)11号]规定,如执行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院将错误执行的位于本县北环东路23号的3号、6号仓库及时予以执行回转,依法纠错,符合法律规定。故罗影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院决定:对赔偿请求人罗影申请涡阳县法院赔偿493万元不予赔偿。赔偿决定作出后,罗影不服,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因涡阳县法院违法执行,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应赔偿损失493万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1997年2月26日涡阳县法院作出(1996)涡经破字第734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涡阳县纺织品公司破产程序,原涡阳县纺织品公司的债权人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1999年6月16日涡阳县法院作出(1996)涡经破字第734号民事裁定,载明“涡阳纺织品公司破产资产由涡阳县商业大厦有限公司整体接收”。1999年7月6日罗影向涡阳县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涡阳县法院作出(1999)涡经字第566号裁定,对座落在涡阳县城关镇北环东路23号(原老百货公司仓库院内)的3号、6号仓库的房屋予以查封。1999年11月24日涡阳县法院作出(99)涡法执字第1179号民事裁定,将座落在涡阳县城关镇北环东路23号的3号、6号仓库以评估价357763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罗影所有。1999年11月26日涡阳县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请涡阳县房地产委员会协助罗影办理过户手续。2000年6月12日,涡阳县法院作出(1996)涡经破字第734号民事裁定,撤销其于1999年6月16日作出的(1996)涡经破字第734号民事裁定。2005年4月27日,涡阳县法院作出(2005)涡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撤销其于1999年7月6日作出的(1999)涡经字第566号民事裁定和1999年11月22日、1999年11月24日作出的两份(1999)涡法执字第1179号民事裁定。2007年1月5日,涡阳县法院作出(2005)涡执字第263号民事裁定,裁定罗影向原涡阳县纺织品公司破产资产管理小组返还已取得的位于涡阳县城关镇北环东路23号的3号、6号仓库。2007年9月29日,涡阳县法院作出(2007)涡民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撤销其作出的(2005)涡执字第263号民事裁定。2007年11月21日,涡阳县法院作出(2007)涡执字第167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其作出的(2005)涡执字第263号民事裁定。2009年1月22日,涡阳县法院作出(2009)涡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其作出的(2007)涡民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另查明,1999年8月2日涡阳县法院作出(1999)涡法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涡阳县商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罗影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月息按1.2%计算,自1998年8月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1999年8月24日,涡阳县法院作出(1999)涡经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涡阳县商业大厦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罗影借款本金248715元及利息(月息按12‰计算,自1999年6月3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1999年11月15日,罗影与案外人王先群向涡阳县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涡阳商业大厦有限公司营业大楼二楼小楼梯以东(精品专柜)营业面积20平方米,小楼梯以南(李宁专柜)约8平方米,二楼大楼梯以南、以东营业面积180平方米予以查封,同日涡阳县法院作出(2000)涡法经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2001年10月14日,利辛县法院作出(2001)亳中指执字第86号民事裁定,对涡阳县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被查封拍卖的二层营业楼进行分配清偿债务,罗影受偿金额为23170元(含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不足清偿的利息部分终结执行。经本院协调,涡阳县法院表示愿意赔偿罗影的合理损失,但由于双方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涡阳县法院于1999年6月16日作出(1996)涡经破字第734号民事裁定,裁定“涡阳纺织品公司破产资产由涡阳县商业大厦有限公司整体接收”。由于经涡阳县法院查明认定涡阳县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涡阳商业大厦)拖欠罗影借款,该院于1999年11月24日作出(99)涡法执字第1179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涉案仓库以评估价357763元抵偿给罗影所有,并协助罗影办理过户手续。因此,罗影已经合法取得涉案仓库,且没有证据证明罗影与涡阳商业大厦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2000年6月12日涡阳县法院作出(1996)涡经破字第734号民事裁定,撤销其于1999年6月16日作出的“涡阳纺织品公司破产资产由涡阳县商业大厦有限公司整体接收”这一裁定,并要求进行执行回转,那么在该破产案件中执行回转对象应是涡阳商业大厦,而非案外人罗影。此时将案外人罗影合法取得的财产执行回转,显然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涡阳县法院从罗影手中将涉案仓库执行回转给原涡阳县纺织品公司属于执行错误。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考虑罗影的经济损失,应由涡阳县法院赔偿相应的赔偿金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整存整取的存款利率计算为宜。按照涡阳县法院作出(1999)涡法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1999)涡经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罗影所享有的债权本金共有两笔,其中55000元自1998年8月4日起算,248715元自1999年6月30日起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整存整取的存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利息如下:第一笔本金55000元,1998年8月4日-1999年8月3日,年利率4.77%,年息为2623.5元;1999年8月4日-2000年8月3日,年利率2.25%,年息为1237.5元;2000年8月4日-2001年8月3日,年利率2.25%,年息为1237.5元;2001年8月4日-2002年8月3日,年利率2.25%,年息为1237.5元;2002年8月4日-2003年8月3日,年利率1.98%,年息为1089元;2003年8月4日-2004年8月3日,年利率1.98%,年息为1089元;2004年8月4日-2005年8月3日,年利率2.25%,年息为1237.5元;2005年8月4日-2006年8月3日,年利率2.25%,年息为1237.5元;2006年8月4日-2007年8月3日,年利率2.52%,年息为1386元;2007年8月4日-2008年8月3日,年利率3.6%,年息为1980元;2008年8月4日-2009年8月3日,年利率3.6%,年息为1980元;2009年8月4日-2010年8月3日,年利率2.25%,年息为1237.5元;2010年8月4日-2011年8月3日,年利率2.25%,年息为1237.5元;2011年8月4日-2012年8月3日,年利率3.5%,年息为1925元;2012年8月4日-2013年8月3日,年利率3%,年息为1650元;2013年8月4日-2014年8月3日,年利率3%,年息为1650元;2014年8月4日-2015年8月3日,年利率3%,年息为1650元;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10日,按活期利率为0.35%计算,利息为3.69元。以上利息小计为25688.69元。第二笔本金248715元,由于2001年10月14日罗影参与涡阳商业大厦二层营业厅拍卖分配,受偿金额2317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自2001年10月15日起下余本金为225545元。1999年6月30日-2000年6月29日,本金248715元,年利率2.25%,年息5596.09元;2000年6月30日-2001年6月29日,本金248715元,年利率2.25%,年息5596.09元。2001年6月30日-2001年10月14日,按活期利率为0.99%计算,利息为716.76元。自2001年10月15日起,本金扣除受偿金额下余225545元。2001年10月15日-2002年10月14日,本金225545元(下同),年利率2.25%,年息5074.76元;2002年10月15日-2003年10月14日,年利率1.98%,年息4465.79元;2003年10月15日-2004年10月14日,年利率1.98%,年息4465.79元;2004年10月15日-2005年10月14日,年利率1.98%,年息4465.79元;2005年10月15日-2006年10月14日,年利率2.25%,年息5074.76元;2006年10月15日-2007年10月14日,年利率2.52%,年息5683.73元;2007年10月15日-2008年10月14日,年利率3.87%,年息8728.59元;2008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4日,年利率3.87%,年息8728.59元;2009年10月15日-2010年10月14日,年利率2.25%,年息5074.76元;2010年10月15日-2011年10月14日,年利率2.25%,年息5074.76元;2011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14日,年利率3.5%,年息7894.08元;2012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14日,年利率3%,年息6766.35元;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4日,年利率3%,年息6766.35元;2014年10月15日-2015年8月10日,按活期利率为0.35%计算,利息为650.45元。以上利息小计为90823.5元。综上,涡阳县法院应赔偿罗影总金额为397057.19元(本金55000元+利息25688.69元+本金225545元+利息90823.5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项,《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赔偿义务机关涡阳县人民法院支付罗影赔偿款397057.19元;二、驳回赔偿请求人罗影的其他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错误。包括下列行为:(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五条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必要时由赔偿委员会主任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第五条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与申请有关的生效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以及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如实记录,交赔偿请求人核对或者向赔偿请求人宣读,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字确认。第八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支付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二)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三)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