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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继鑫与黄苏闽、吴孟秋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继鑫,吴孟秋,黄苏闽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鑫,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钱瑶,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孟秋,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苏闽,男,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张雨,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吴孟秋,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钱瑶,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继鑫与被上诉人黄苏闽、原审原告吴孟秋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辽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辽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宣判后,赵继鑫、吴孟秋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10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辽中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辽中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辽中民三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继鑫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赵继鑫、吴孟秋原审诉称,我二人在沈阳五爱市场经营钟表行,黄苏闽于2007年开始向我二人销售天东星钟表厂生产的数显钟、数码万年历、数显万年历、电脑万年历、数码信息历(以上产品俗称万年历),黄苏闽负责产品运输,按我二人要求将货物送到辽中县茨榆坨镇仓库,并负责产品的售后维修与退货。2007年至2010年以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购销合同关系。从2008年开始,黄苏闽销售给我二人的天东星钟表厂生产产品经常出现质量问题,黄苏闽于2008年派驻两名工作人员常年在茨榆坨负责维修及验收新产品。但由于黄苏闽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我二人于2010年末停止了从黄苏闽处进货。合同终止后,我二人主张黄苏闽按照合同的约定退回不合格产品,经工商局委托,对产品进行鉴定,检测结论为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所以黄苏闽应该无条件收回不合格产品,并赔偿我二人损失。时至今日,我二人陆续收到从零售商退回的大量不合格产品,共计122万元,不合格产品长期存放在我二人租赁的仓库,给我二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黄苏闽:1、退回黄苏闽价值122万元的不合格产品,或者黄苏闽赔偿等值货款;2、赔偿仓储费16万元;3、赔偿保管员工资5万元;4、要求黄苏闽承担退货产生的相关费用;5、诉讼费由黄苏闽承担。黄苏闽原审辩称,我与赵继鑫、吴孟秋纠纷已经过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三级人民法院审理,且其二人在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过程中,提供了产品质量报告,但该院没有采信,说明就质量问题法院已经进行了审查,而本案再以质量问题提起诉讼,本案属于一事二审,法院不应该受理本案。关于赵继鑫、吴孟秋要求的仓储费和保管费等相关费用,在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也提过请求,法院没有支持。2011年1月25日双方签订清帐返货协议书,债权债务已经结算完毕,应当以清帐返货协议为准,故不同意赵继鑫、吴孟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赵继鑫、吴孟秋于2006年开始经销黄苏闽经营的天津市天东星钟表厂钟表,双方建立买卖业务关系。赵继鑫、吴孟秋、黄苏闽就本案涉案产品于2011年1月25日达成清帐返货协议书,内容为“赵继鑫欠黄苏闽货款玖拾伍万元,黄苏闽同意赵继鑫退货,时间截止到2011年8月31日,以上赵继鑫欠黄苏闽货款玖拾伍万元。扣除2011年8月31日止这段时间的退货金额等于赵继鑫所欠货款,还款日期到2012年12月31日。从2011年5月开始还款,按所欠总余额除去20个月每期还款按两个月算一期,按期内还完为止。以银行汇款单为凭据,退货费用由黄苏闽负责...。”后因双方履行清帐返款协议发生纠纷,黄苏闽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赵继鑫、吴孟秋,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依据清帐返款协议作出(2011)沈河民三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赵继鑫、吴孟秋给付黄苏闽货款90万元,并从2011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二审),维持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黄苏闽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赵继鑫、吴孟秋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以“原审法院对产品质量没有认真审查、对黄苏闽不配合返货这一事实未予认定”为由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辽审民一申字第616号民事裁定,驳回赵继鑫、吴孟秋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赵继鑫、吴孟秋再审申请后,赵继鑫、吴孟秋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黄苏闽,提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要求判决退回黄苏闽价值122万元不合格产品或赔偿等值货款、要求黄苏闽赔偿仓储费10万元、保管人工资5万元及搬运、运输等相关费用。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赵继鑫、吴孟秋、黄苏闽因履行清帐返款协议发生纠纷,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三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一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二审)已经审理完毕,赵继鑫、吴孟秋认为该判决错误,应当通过申诉途径解决,赵继鑫、吴孟秋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案件“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故作出(2014)辽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驳回赵继鑫、吴孟秋起诉。赵继鑫、吴孟秋不服裁定,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10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4)辽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继鑫、吴孟秋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沈检民提抗(2014)6号民事检察提请抗诉报告书、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辽检民(行)监(2014)21000000109号民事抗诉书,认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在审理赵继鑫、吴孟秋、黄苏闽清帐返货协议纠纷过程中,没有考虑该协议具有“返货”和“还款”双返还性质等,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立一民抗字第00075号民事裁定,对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现再审正在审理过程中。现赵继鑫、吴孟秋在本次诉讼中请求判令黄苏闽:1、退回黄苏闽价值122万元的不合格产品(包括清帐返货协议约定的截止时间2011年8月31日返货期限之前的产品87万,之后的35万元)或者黄苏闽赔偿等值货款;2、黄苏闽赔偿赵继鑫、吴孟秋仓储费16万元;3、黄苏闽赔偿赵继鑫、吴孟秋支付的保管员工资5万元;4、黄苏闽承担退货产生的相关费用;5、诉讼费由黄苏闽承担,形成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赵继鑫、吴孟秋本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包括两部分,即:1、退回清帐返货协议所约定的退货截止时间2011年8月31日前的不合格产品及产生的相关费用(下称赵继鑫、吴孟秋费用1部分);2、退回清帐返货协议所约定的截止时间2011年8月31日后的不合格产品及产生的相关费用(下称赵继鑫、吴孟秋费用2部分)。赵继鑫、吴孟秋费用1部分属于履行赵继鑫、吴孟秋、黄苏闽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清帐返货协议书》内容,该清帐返货协议纠纷已经沈河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三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一审)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二审)处理,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辽立一民抗字第00075号民事裁定,对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现正在审理过程中,故赵继鑫、吴孟秋费用1部分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不予处理。赵继鑫、吴孟秋费用2部分,因赵继鑫、吴孟秋、黄苏闽在履行《清帐返货协议书》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对货物没有进行清点,且现清帐返货协议纠纷案件正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具体哪部分不合格产品是在2011年8月31日后,赵继鑫、吴孟秋未有相应证据证明,本案赵继鑫、吴孟秋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故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继鑫、吴孟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30元,由赵继鑫、吴孟秋承担。保全费5000元,退还赵继鑫、吴孟秋。宣判后,赵继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退回黄苏闽价值122万元的不合格产品,并返还122万元货款,赔偿仓储费10万元、保管人工资5万元及搬运运输的相关费用。被上诉人黄苏闽辩称,1、赵继鑫的诉请在沈河区法院已经进行了审理,赵继鑫无法证明要求退还的货物是在返货协议签订后退的货,且即使是在协议签订后退的货,按照协议也应该由赵继鑫承担责任。2、赵继鑫在原二审中已提出抗辩,不能再提出反诉,沈河法院是在赵继鑫没有提出质量证据的情况下没有支持赵继鑫的抗辩。原审原告吴孟秋辩称,同赵继鑫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对赵继鑫、吴孟秋与黄苏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辽审一民抗字第3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三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认为,因赵继鑫、吴孟秋与黄苏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赵继鑫、吴孟秋在本院二审期间表示申请撤销本案一审诉讼请求,就其请求在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时一并处理,故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依据赵继鑫的申请及本案情况,对本案作出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中民三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中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7,130元,退还赵继鑫。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