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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顺仪与杨凤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顺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杨凤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胡顺仪,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尹华,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凤云,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胡顺仪诉被告保险公司、杨凤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雄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华、被告杨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顺仪诉称:2014年9月29日7时10分许,被告杨凤云驾驶粤J×××××号桥车行驶至大道聚龙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江门×××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凤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杨凤云驾驶的粤J×××××号轿车由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经追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45212.8元给原告,被告杨凤云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凤云辩称: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了原告医疗费14740元,没有其他辩解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7时10分许,被告杨凤云驾驶粤J×××××号桥车行驶至大道聚龙桥路段时,与原告胡顺仪驾驶的江门×××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0036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凤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顺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于2014年9月29日至12月19日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日,医院出具伤情鉴定书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门诊治疗四周,全休八周。另原告出院后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治疗一次。2015年5月1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为原告胡顺仪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胡顺仪的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胡顺仪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被告杨凤云驾驶的粤J×××××号轿车车主是其本人,该车由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杨凤云垫付给原告胡顺仪医疗费14740元,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胡顺仪医疗费10000元。原告胡顺仪是鹤山市沙坪镇×××村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从2007年12月至现在一直在×××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收入是2548.81元/月。原告婚后共生育两名子女,大女儿谭×××;次女谭×××。原告还有一名母亲许某,现由五名子女共同扶养。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140036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凤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顺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求及举证情况,原告诉求的有关赔偿项目现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3601.3元。其中原告提供了医院的住院证明书、伤情鉴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明细清单和医疗费收据证实医疗费是30861.2元,另被告杨凤云提交两张2014年9月29日的医疗费收据证实已为原告支付了2740.1元,两者合计原告的医疗费为33601.3元,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82)。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日标准计算,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5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4、护理费9840元(120×82)。原告提供鹤山市沙坪×××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证实了原告聘请该家政服务中心护工人员,收费标准是120元/日和护理时间82日,故应以实际护理费用予以支持。5、误工费10775.41元(2342.48/30×138)。原告提出的收入标准有其用工单位工资表、劳动合同、单位证明证实其平均工资是2548.81元/月,现原告请求平均工资是2342.48元/月,故支持按原告的工资请求标准;医嘱全休结束日至定残前一日相隔有两个月多的时间,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时间82日及出院后全休时间全休八周即56日为宜,合计误工时间138日,对误工费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32598.70×20×11%)。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32598.70元/年,原告经评定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受伤时的年龄计算,予以支持。7、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报告和发票,依法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20947.77元。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为计算标准,其中谭×××4249.85元,谭×××11441.9元,许某6612.33元,三者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04.09元,原告共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947.77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数额。9、交通费15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500元是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进行护理和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治疗所花费产生的,原告诉求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以150元为宜。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请求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以4000元为宜。上述原告的损失合共161231.62元,原告的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9840元、误工费10775.41元、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47.77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共119430.32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10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36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合共41801.3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损失部分41231.62元(161231.62-110000-10000),按责任分担,本案被告杨凤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杨凤云应赔偿给原告以上损失。由于杨凤云驾驶的粤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杨凤云赔偿给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1231.6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胡顺仪的损失为161231.6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41231.62元),扣除在事故发生后杨凤云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4740元和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实际赔偿给原告136491.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胡顺仪的损失136491.62元。二、驳回原告胡顺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顺仪负担96.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506.2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顾静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