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792号原告赵某某,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付佳,黑龙江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婚生女王某出生。2011年原、被告购买了南岗区的房屋一套,此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刚开始原、被告夫妻感情不错,孩子出生后被告及被告父母重男轻女,被告经常回家与原告吵架打仗,夫妻感情开始变淡。2014年5月18日原告做了流产手术,5月19日被告及被告父母三人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时三人带着家里的钱一走了之,留下了原告和孩子,原告带着孩子回到自己母亲家中。在坐月子期间,被告不但一个电话没有、也没有过问过女儿,反而起诉原告离婚,但因为原告流产后不满6个月而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和好,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女不管不顾。2015年1月被告再次起诉原告,因被告起诉时间相距第一次起诉时间不到6个月而裁定驳回了被告的起诉。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18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岗区房屋一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父母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之前原告将孩子扔到被告处,被告都是送到父母那里去看管。原、被告感情确实不和,但并不是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9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户口本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有一婚生女王某于2011年12月9日出生。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2014)南民一初字第00516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在原告终止妊娠不满6个月时曾起诉原告,被告撤诉后又在期限未满前再次起诉,后被驳回起诉,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原告认为原、被告无和好可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房产证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名下位于南岗区、房屋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50%的房屋产权份额。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庭审笔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在原告终止妊娠未满6个月提出过离婚,原告对被告失望,感情破裂。被告确为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司机,应根据哈尔滨出租车行业收入来确定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原告的工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有收入,有能力抚养婚生女,婚生女应为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婚生女王某的入园证明及收据各一份,意在证明婚生女已经产生了幼儿教育费用,被告应在承担相应费用的基础上支付抚养费。婚生女在原告的安排下已经入园,生活学习环境比较稳定,适宜归原告抚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七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及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存款凭条两张,意在证明2011年4月从被告母亲处借款14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二、借条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因买房向被告大姨王某甲借款5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三、收条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原、被告去民政局了,到民政局后因为原告的户口上没有派出所的章,没有办成协议离婚。被告给付了原告离婚款297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为被告书写此条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也未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论这笔钱在原告处还是在被告处均属于夫妻共同存款,更何况原、被告分开这么长时间,孩子一直在原告处,原告抚养孩子也确实需要钱。证据四、贷款帐户基本信息表一份,意在证明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产在中国建设银行贷款280000元,尚有248486.99元银行贷款未还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四无异议。综合分析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和证据七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三和证据四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一和证据二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王某于2011年12月9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口角,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取得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建筑面积69.30平方米房产一处,并登记于被告名下,房间格局为二室一厅,现由被告居住,该房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贷款248686.99元。原告为盛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销售内勤,于2015年4月19日转为正式员工,月工资2200元;被告为荣事达出租汽车公司临时替班司机。2014年8月11日因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事宜,被告给付原告离婚款29700元,并由原告向其出具收条。被告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005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被告撤回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起诉。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双方感情日益淡薄,被告自2014年至2015年两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足以确认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关于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产,系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登记在被告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该房产各享有50%的所有权为宜。因该房产格局为两室一厅,由原告与婚生女居住一室,被告居住一室,客厅、厨房、卫生间和阳台等公共部分双方共同使用。该房产现尚欠银行贷款248686.99元,每期还款2043.24元,应由原告与被告分别按月偿还1021.62元。关于被告提出的欠案外人王某乙140000元和欠案外人王某甲5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的主张,因原告对上述款项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款的存在,故对于被告要求与原告各自偿还上述欠款二分之一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述于2014年8月11日给付原告离婚款29700元,原告予以认可,基于自2014年5月19日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的情况及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现仍存在,故该款不予分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月起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三十日之前给付婚生女抚育费1000元;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月起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十五天探望婚生女一次。三、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产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享有50%的所有权;上述房产由原告与婚生女王某居住一室,由被告居住一室,客厅、厨房、卫生间及阳台等公共设施由原、被告及婚生女共同使用。四、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产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贷款248686.99元,由原、被告双方分别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贷款124343.50元(原、被告双方于借款期限内应按期向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支行偿还贷款)。五、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霍喜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