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859号原告刘某,女,生于1971年9月1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洋,梁平县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男,生于1973年8月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刘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建华、张晓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3年10月下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1996年11月5日,原、被告到梁山街道办事处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农历十月初八,原、被告按农村风俗在被告家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8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现在梁平中学读高二。原、被告结婚之后,前几年夫妻关系一般,尚能过日子。2013年2月因原告幺姨朗某,幺姨夫陈某单位的指标房归属问题,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多次口头提出离婚,并因其在外搞工程与她人有染,对原告看不顺眼,多次无故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现居住的房屋,换锁之后不让原告进屋,从此以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过着流浪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被告不但对原告不忠实,对原告拳脚相加无故殴打,而且对我娘家人采取暴力行为,多次被梁山第一派出所和社区干部教育而不悔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许、被告离婚;婚生女蒋某乙随原、被告哪一方生活由其本人作决定,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债务共同清偿。被告蒋某甲辩称,被告做工程,还欠很多债务,要把债权债务处理清楚,前天原告还打电话喊被告去吃饭,但被告没去。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农历10月初8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2013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协议离婚未果。2014年5月28日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告泼辣椒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离婚协议、书面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并已达到了离婚的法定条件,系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理由不能成立,从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诉讼期间,被告虽有对原告泼辣椒水的行为,但尚不构成家庭暴力。原、被告从相识至结婚,是经过了充分了解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现已年满17周岁),原、被告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3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协议离婚未果,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时间未满2年。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虽有裂痕,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廖家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