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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孝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平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平山支公司。负责人:李文平。委托代理人:李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孝勇。委托代理人:孙全武。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山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4)怀商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全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孝勇为其所有的车辆冀G×××××在平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责任险(乘员);车损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陈孝勇为车辆冀G×××××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不计免赔条款;盗抢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合同的特别约定中均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污染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2年11月21日车辆抵押给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5月27日解除抵押。2014年6月7日,陈孝勇将车辆过户给翟志刚。2014年7月12日,陈孝勇驾驶该车辆行至S24高速公路由东向西82KM+400M处,与同向行驶的辽G×××××/辽G×××××挂号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陈孝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该队调解,陈孝勇支付污染路面的路产损失7096元,支付车辆损失46980元,施救费25000元。陈孝勇支付以上费用后,车辆现所有人翟志刚同意保险公司将以上理赔款支付陈孝勇。后陈孝勇、平山支公司就理赔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平山支公司支付陈孝勇保险金79076元。一审法院认为,陈孝勇与平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陈孝勇与平山支公司应依约履行义务。陈孝勇诉请的车辆损失46980元,平山支公司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陈孝勇诉请的路产损失7096元,平山支公司辩称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污染造成的车辆损失和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而本案是由车辆发生事故后造成的路面的污染,与条款约定的事由不相符,故本院对平山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确认,对陈孝勇的诉请予以确认。陈孝勇诉请的施救费25000元,属于陈孝勇的实际支出,有内蒙古国家税务局通用平推机打发票佐证,依据保险法,属于理赔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平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陈孝勇保险金790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平山支公司负担。平山支公司上诉称路产损失7096元不属于理赔范围及施救费25000元是扩大损失不应赔偿。陈孝勇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孝勇与平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陈孝勇投保的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孝勇负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平山支公司应依约履行赔偿义务。原审法院对陈孝勇诉请的车辆损失46980元、路产损失7096元、施救费25000元,判决适当和所阐述理由成立。平山支公司上诉主张的路产损失7096元不属于理赔范围及施救费25000元是扩大损失,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平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龙审 判 员  王 悦代理审判员  姜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