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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执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2015)德执字第162号申雄申请执行牟广杰、毛黄河、曹烨健康权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某,牟某杰,毛某河,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德执字第162号申请执行人申某,男,1997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青龙镇红旗路XX。法定代理人申某安,系申请执行人申某之父。被执行人牟某杰,男,1999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德江县青龙街道办事处XX。法定代理人:杜某玉,系被执行人牟某杰之母。被执行人毛某河,男,1996年10月18日出生,村民,土家族,住德江县长堡镇XX。法定代理人:简某娥,系被执行人毛某河之母。被执行人曹某,男,2001年12月2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德江县青龙街道办事处红旗路XX。法定代理人:张某红,系被执行人曹某之母。本院在执行申雄申请执行牟某杰、毛某河、曹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德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牟某杰的法定代理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申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578.23元;毛某河的法定代理人简某娥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859.41元;曹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红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申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578.23元,并由被执行人牟某杰的法定代理人与曹某的法定代理人各承担75元的案件受理费。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曹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红、牟某杰的法定代理人杜某玉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意见,并按照和解内容履行完毕。毛某河的法定代理人简某娥应赔偿的1859.41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德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秀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宁     雄     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