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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执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强、高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强,高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字第108-3号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圃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陈伟,男,理事长。被执行人郑强,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高海峰,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郊区信用社)与被告郑强、高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强、高海峰未在判令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依权利人郊区信用社的申请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郑强、高海峰未在执行通知书所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经查,高海峰在贷款时,提供其单独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某商业用房予以担保。本院依法查封该担保房屋,并裁定拍卖。在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因申请执行人郊区信用社无法确定担保房屋的具体位置,导致评估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郊区信用社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无法确定被执行人高海峰所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的具体位置,导致评估拍卖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郊区信用社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东法执字第10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作武审 判 员  洪永刚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倪秋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