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彪与卫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彪,卫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319号原告陈彪。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卫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柯超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陈彪诉被告卫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电子商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武柯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彪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卫波、被告人保武汉市电子商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彪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陈彪驾驶摩托车在武汉市黄陂区川龙大道天灯岗附近,与被告卫波驾驶的其自有的鄂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彪、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卫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彪无责任。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电子商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8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卫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彪无责的事实。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车辆为被告卫波所有,卫波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三:保单两份。证明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事实。证据四: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陈彪的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1天的事实。证明五: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陈彪的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252.56元的事实。证据六:司法鉴定建议书。证明原告陈彪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9000元,伤后休息160天、护理时间70天的事实。证据七:鉴定费票据。原告陈彪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证据八:修车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陈彪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修车费1535元的事实。证据九:居住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陈彪生活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注计算残疾赔偿金及原告陈彪有误工损失的事实。被告卫波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陈彪垫付医疗费8668元、施救费300元;案涉车辆为我所有,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卫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武汉市电子商务部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武汉市电子商务部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扣除残值2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卫波、被告人保武汉市电子商务部对原告陈彪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无异议。原告陈彪、被告卫波对被告人保武汉市电子商务部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陈彪对卫波为其垫付医疗费8368元、施救费300元,共计866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陈彪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被告卫波、被告人保武汉市电子商务部有异议,认为:证据一有异议,原告陈彪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证据二行驶证应提供年检信息,要求核实行驶证原件,驾驶证无异议;证据四病历无异议,但没有医嘱加强营养;证据六以7日内向法院提交的书面申请为准,逾期则视为认可;证据七无异议,但不是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八无异议,但应扣除残值23元;证据九有异议,居住证明系填充式,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且没有提供租赁房屋的产权信息及房主信息,误工证明如原告陈彪确在餐饮店工作,应提供健康证及相关从业资格证,且没有提供工资表及银行卡流水,不能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系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街道团结社区,工作证明的工作地点在武汉市江汉区和风里,明显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陈彪驾驶摩托车在武汉市黄陂区川龙大道天灯岗附近,与被告卫波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彪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卫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彪不负事故责任。鄂A×××××号车系被告卫波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电子商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15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5月4日0时至2015年5月3日24时。陈彪系农业人口户籍,自2013年2月10日起居住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街道团结社区601室,在武汉市江汉区胡建国小吃店工作。2015年1月19日受伤后,陈彪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2252.56元。事故发生后,卫波以支付医疗费、施救费的名义给付陈彪8368元、300元,共计8668元。2015年4月23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彪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60天、护理时间70天。作此鉴定,陈彪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依法核算,陈彪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87838.56元,其中:医疗费12252.56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7150元(28678元/年÷365天×91天)、护理费5510元(28729元/年÷365天×7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512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彪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电子商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限额为1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被告人保武汉市电子商务部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彪7637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7150元、护理费55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300元、财产损失1512元;因被告卫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电子商务部投有限额为1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余下损失11462.56元(87838.56元-76376元),应当由被告人保武汉市电子商务部全部赔偿给原告陈彪。对原告陈彪主张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财产损失应扣减残值23元;被告卫波为原告陈彪垫付的8668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陈彪自愿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人保武汉市电子商务部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彪人民币763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彪人民币11462.56元;三、原告陈彪返还被告卫波垫付款人民币8668元;四、驳回原告陈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2350元,由原告陈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武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