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宣城华尔泰装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唐长生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华尔泰装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唐长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167号原告:宣城华尔泰装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方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礼新,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长生,男,汉族。原告宣城华尔泰装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长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华尔泰装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颜礼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长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城华尔泰装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初被告陆续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宣华漆”,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宣华漆”后在原告出具的货款凭证上签收确认。同时,双方在收款凭证上约定,每月月底结算,月头付款。若被告逾期付款,按所欠货款金额的1.5%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天计算。2014年5月11日、7月29日双方依据货款凭证结算货款,被告共欠原告货款计31347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货款欠条为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34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长生未作答辩。原告宣城华尔泰装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4年5月11日和2014年7月29日欠款凭证,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公告费的票据,证明原告为此缴纳的公告费。被告唐长生缺席,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从事货物买卖交易。2014年5月11日,被告唐长生在欠款凭证上签名且注明“今欠到宣城华尔泰公司贰万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唐长生在欠款凭证上签名且注明“今欠到宣城华尔泰公司壹万壹仟叁佰肆拾柒元”。上述两份欠款凭证共计欠款31347元。原、被告双方在欠款凭证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违约金。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的货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3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欠款凭证上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宣城华尔泰装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31347元。案件受理费60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08元,由被告唐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良清代理审判员 杨 铮人民陪审员 邓凌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雯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