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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月红与徐海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月红,徐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00737号申请执行人王月红。被执行人徐海燕,1981年1月12日日生。关于王月红与徐海燕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5)泰黄民初字第00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徐海燕苏M×××××汽车一辆。上述被查封车辆已列入泰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拟扣押车辆名单,但该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媒体曝光。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泰黄民初字第001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纪平执行员  周贵龙执行员  彭婧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卢月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