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96年4月3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初中文化。2015年5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门亚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白色无号牌“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石嘴山市惠农区G1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27km+34.6m处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成年无名男性行人发生碰撞,致该男子当场死亡,马某某受伤,肇事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无名氏男性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同时查明,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驾驶的机动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惠农区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5日、5月22日在石嘴山日报刊登了无名被害人的认尸启示,截止本案开庭仍无亲属认领,也无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案发后代其支付了无名被害人的丧葬费共计2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尸启示、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惠农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公交(宁石)鉴(尸检)字[2015]0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宁夏金信旧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惠农区殡仪馆收费明细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两轮摩托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明知该机动车无牌证、制动性能不合格,仍然在道路上行驶,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出资安葬了被害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交通运输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白色无号牌“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发还被告人马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解 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孟沈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