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劳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魏社强与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社强,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劳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魏社强,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朝军,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原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相山,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为正,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书鑫,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丽丝,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社强、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魏社强诉求:一、依法判令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和瑞平公司连带为魏社强注册各项社会保险账户,并为魏社强缴纳2008年10月至2012年12月之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二、依法判令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和瑞平公司连带支付魏社强经济补偿金23836.5元、加班工资50640.53元。三、依法判令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和瑞平公司连带支付魏社强各项赔偿金47673元。四、依法判令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和瑞平公司连带为魏社强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诉求:一、判令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不应为魏社强缴纳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费、失业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二、判令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支付魏社强经济补偿金26487.9元。三、判令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不应为魏社强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四、驳回魏社强在仲裁中对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五、诉讼费用由魏社强承担。瑞平公司诉求,一、判令瑞平公司对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为魏社强缴纳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单位应承担的社保费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瑞平公司对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魏社强经济补偿金26487.9元及对魏社强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魏社强承担。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汝民劳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后,魏社强、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瑞平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社强及委托代理人胡朝军,上诉人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为正、宁书鑫,上诉人瑞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丽丝、常玉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日,魏社强与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1日,成为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瑞平公司的劳务派遣工,主要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工资由瑞平公司代发。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与魏社强续签合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向魏社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待遇,也没有安排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后魏社强就要求瑞平公司和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反映情况,仲裁委于2013年9月作出汝劳人仲建字[2013]02号仲裁建议书,并有效送达瑞平公司和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但二公司并未改正。2014年5月,魏社强申请仲裁,2014年9月25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4]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为魏社强缴纳社会保险中单位应负担的部分,支付经济补偿金,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瑞平公司对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魏社强、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瑞平公司均对仲裁不服,向法院起诉。另查明,魏社强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平均工资为5297.58元/月。原审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魏社强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合同期满后,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并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为魏社强进行离岗前的职业病健康检查,显属违法。魏社强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向魏社强支付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向魏社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1190.32元(5297.58元/月×4个月),并为魏社强进行离岗前的职业病健康检查。瑞平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给魏社强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害,应对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魏社强要求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社会保险金的办理、补缴是一种强制性的行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欠缴社会保险金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追缴,故魏社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魏社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魏社强经济补偿金21190.32元,并对魏社强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魏社强、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均担。魏社强、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瑞平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魏社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瑞平公司支付其2008年10月一2008年12月30日之间的经济补偿金2648.79元;判令瑞平公司、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其赔偿金47673元;判令瑞平公司、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其加班工资50640元;判令瑞平公司、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注册社会保险账户,并为其缴纳2008年10月一2012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缴纳的部分。魏社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答辩是,其是2008年10月一2012年12月6日在瑞平公司张村矿连续工作的,期间张村矿让其签订了几份空白劳动合同,其一直以为自己是张村矿的工人。至于和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所谓劳动合同完全是瑞平公司采取欺诈手段形成的,所以2008年10月一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补偿金2468.79元应该由瑞平公司支付。魏社强在瑞平公司工作期间,自始至终的工作岗位均是井下采掘工,故瑞平公司在将魏社强强制清退前,应安排魏社强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未经职业病健康检查不得终止其与宛平劳务公司之间就魏社强工作产生的所谓“劳务派遣合同”,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也不得与魏社强之间终止所谓的“劳动合同”,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赔偿金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应支付魏社强赔偿金47673元。瑞平公司、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应连带承担支付魏社强加班工资5064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以该项纠纷应由行政机关解决为由拒绝裁判是错误的,是对当事人救济途径选择权的错误干涉,应予纠正。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支付魏社强经济补偿金以及对魏社强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诉讼费用由魏社强承担。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主要上诉理由及答辩是,由于魏社强不愿与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魏社强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魏社强的平均工资过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魏社强离开用工单位,属于擅自离岗,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无法为魏社强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对此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瑞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判令瑞平公司对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魏社强经济补偿金21190.32元、安排其离岗前健康检查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魏社强承担。瑞平公司主要上诉理由及答辩是,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支付魏社强经济补偿金,瑞平公司更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魏社强该项要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该请求应不予支持。魏社强2008年12月1日入职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魏社强和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合同期限至2012年11月30日,但是,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既未以书面形式续订劳动合同,也未解除劳动合同,而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也未表示异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至此,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非自然消除,从而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形下,作为劳动者的魏社强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是劳动者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非是劳动者的用工单位所应为之。瑞平公司不应为魏社强支付离岗前健康检查费。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据此说明瑞平公司的主张依法成立。魏社强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所有请求均不应支持。一审判决主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瑞平公司对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但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作为劳动派遣单位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违反法定义务,让瑞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一、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注销,该公司股东张相山、李云华申请参加诉讼,并同意由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二审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同时承诺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继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二、甲方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与乙方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十四条规定,鉴于乙方受专业知识、办公条件等客观原因限制,特委托甲方代办乙方劳务工的下列业务:1.劳动安全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安全技术培训及复训、技术指导、煤炭行业技能培训及鉴定、发放安全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特殊工种作业证、上岗证等。2.劳动生产的组织和考勤。3.工资的计算、支付和发放。7.社会保险业务,包括代扣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代领代发参保者的各项待遇;……。魏社强在被派遣单位瑞平公司工作期间,宛平公司未给魏社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瑞平公司亦未代缴纳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金。本院认为,因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关于各方争议的问题: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魏社强与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合同到期终止或解除的,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魏社强经济补偿金。魏社强合同到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297.58元,工龄为4年,一审据此计算魏社强的经济补偿金为21190.32元(5297.58元/月×4年)正确。二、关于社会保险金缴纳问题。魏社强主张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政征收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一审不予支持魏社强该项请求并无错误。三、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因魏社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一审不予支持魏社强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四、关于赔偿金问题。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魏社强与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合同到期自动终止,魏社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一审没有支持魏社强该诉求适当。五、关于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是否为魏社强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离岗前,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有义务为魏社强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一审据此判令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为魏社强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正确。六、关于瑞平公司对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对魏社强承担责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魏社强通过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瑞平公司上班,魏社强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安全培训等一些事物都由瑞平公司代扣代缴代管。合同到期后,瑞平公司、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均没有为魏社强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为魏社强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给魏社强的利益造成损害。据此,一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令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魏社强经济补偿金21190.32元、并对魏社强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瑞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七、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因魏社强在申请仲裁前已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过自己的权利,仲裁时效重新计算,故魏社强的仲裁申请仍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一审不予支持唐河县宛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瑞平公司该项诉求正确。综上,由于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继,故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汝民劳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二、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魏社强经济补偿金21190.32元,并对魏社强中现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魏社强、平顶山市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平顶山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各分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平顶山宛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各分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李新保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