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宁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宁民初字第5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赵某,女,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1日在定西市安定区团结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孩刘某甲,被告于2010年8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拟证实原、被告及其孩子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2份,拟证实原、��告登记结婚。3、定西市安定区团结镇庙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于2010年8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合议庭评议,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具备证据的要件形式,法庭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于2007年3月21日在定西市安定区团结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2月21日生女孩刘某甲。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赵某于2010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5年之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应充分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尊重孩子权益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孩子刘某甲由被告赵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胡国强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景利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