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纪章与被告李韩铎、赵敬芳、李争荣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纪章,李韩铎,赵敬芳,李争荣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442号原告赵纪章,男,汉族被告李韩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敬芳,女,汉族被告赵敬芳,女,汉族被告李争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邹文利,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纪章诉被告李韩铎、赵敬芳、李争荣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纪章,被告李韩铎的委托代理人赵敬芳,被告赵敬芳、被告李争荣的委托代理人邹文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纪章诉称:原告于2013年起诉被告自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11日欠原告本金36万元、利息10多万元。原告胜诉后,被告拒不履行判决,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李韩铎、赵敬芳为逃避执行,2013年11月21日办理离婚。被告李韩铎将自己名下位于新乡市卫滨区道清新街77号6号楼1单元6号的房产,向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赠与被告李争荣所有。原告认为,被告李韩铎、赵敬芳为逃避债务,将名下房产无偿赠与被告李争荣所有,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现申请法院撤销该赠与,判令该房产归被告李韩铎、赵敬芳所有。被告李韩铎、赵敬芳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李韩铎的舅舅高殿彪所有,不属于李韩铎,不存在李韩铎将房产无偿赠与李争荣的行为。被告李争荣辩称:涉案房屋属于小产权房,没有房产证,其所有权应当属于新运公司,是高殿彪出钱购买。原告赵纪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卫滨区法院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李韩铎逃避债务的事实;2、李韩铎申请和住房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李韩铎、赵敬芳夫妻共有;3、卫滨区法院执行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出租,出租人为赵敬芳;4、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逃避债务假离婚,并将房产分割给女方所有;5、卫滨区法院执行裁定书和移送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韩铎拒不履行生效裁判。被告李韩铎、赵敬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集资住房合同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李争荣购买;2、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新运公司职工高殿彪房屋拆迁,为安置亲戚子女上学落户,将房屋登记在李争荣名下;3、高殿彪证明一份,证明其将房屋赠与李争荣。被告李争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韩铎、赵敬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申请书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该房屋是小产权房,李韩铎没有所有权。对证据2的租房协议,是替高殿彪出租,赵敬芳签订租房协议不能代表赵际芳是所有权人。对证据4认为是自愿离婚,财产分割和婚姻关系的解除均是双方的意思自治。被告李争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韩铎、赵敬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纪章对被告李韩铎、赵敬芳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明系虚假证明,高殿彪原系新运公司的副总经理,是利用职权出具的上述证据。被告李争荣对被告李韩铎、赵敬芳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的《集资住房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的缴纳集资款的日期为2001年5月10日前,该合同书下方注明的最后交款日期为2001年5月17日,该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01年6月1日,但被手写改为2012年6月1日,不符合常理。另外,李争荣系1987年5月20日出生,2001年6月1日时其刚满14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法律身份,因此对于该《集资住房合同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基建行政处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客观上说明涉案房屋是高殿彪集资购买,最终将房屋登记在被告李争荣名下的事实,但忽略了其中变更登记的事实,本院仅对其证明的涉案房屋无房产证、因高殿彪所分公房被拆迁而购买该涉案房屋以及最终将房屋由新运公司登记在被告李争荣名下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涉案房屋最终转至被告李争荣名下,本院业已查明房屋变更登记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5月1日,原告赵纪章与被告李韩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05年10月和2006年4月购买的水泥搅拌车、水泥托运车归李韩铎所有,李韩铎欠赵纪章360000元,并由李韩铎在《补充协议》下方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车款现金叁拾陆万元整,李韩铎,2010年5月1日。”2013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韩铎偿还原告赵纪章欠款320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25日,本院以李韩铎涉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将案件移送至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2001年,因案外人高殿彪位于新运公司所分的公房被拆迁,经高殿彪与新运公司协商一致,签订《集资住房合同书》,由高殿彪出资购买位于新乡市卫滨区道清新街77号6号楼1单元6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88.27平方米,集资款金额为68850.60元。高殿彪为解决自身养老问题和李韩铎、赵敬芳的子女李争荣、李争光上学落户问题,将房屋赠与李韩铎所有。2012年10月16日,赵敬芳通过金世纪中介将涉案房屋出租。李韩铎因拒不履行裁判被移交公安机关后,高殿彪认为李韩铎无法负责其养老问题,遂与新运公司协商,由李韩铎于2012年6月1日申请,将涉案房屋再次登记到被告李争荣名下。另查明,被告李韩铎、赵敬芳于2013年11月21日登记离婚。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无房产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要件,为到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依法登记。本案中的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属于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集资建房,其所有权应当属于该公司所有,公司为解决内部员工住房等福利问题,将房屋使用权进行依法转让。高殿彪、李韩铎、赵敬芳、李争荣均不属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撤销李韩铎将涉案房屋赠与李争荣的行为并判令房屋归李韩铎、赵敬芳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纪章要求撤销被告李韩铎、赵敬芳将新乡市卫滨区道清新街77号6号楼1单元6号的房产赠与被告李韩铎所有的行为,并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归被告李韩铎、赵敬芳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纪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伟审 判 员 邹 媛助理审判员 索广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计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