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邵红娟与朱立峰、朱敖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红娟,朱立峰,朱敖松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邵红娟。委托代理人蒋惠亚(受邵红娟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立峰。被告朱敖松。原告邵红娟与被告朱立峰、朱敖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红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惠亚,被告朱立峰、朱敖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红娟诉称,2015年2月16日借款人黄立群将其对朱立峰、朱敖松的债权40万元转让于她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立峰、朱敖松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立峰、朱敖松辩称,邵红娟只是与黄立群有经济往来,黄立群也有部分工程款在他们处,2015年2月16日通过环科园派出所调解,出于好心三方才达成一个协议,现在工程款还没有结算,工程更没有验收,并且当时邵红娟还骗说工程款余款拿出30%给他们,请求驳回邵红娟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邵红娟向黄立群帐户汇款45.3万元,2015年2月16日邵红娟、黄立群、朱立峰朱敖松三方在宜兴市公安局环科园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协议书中载明2015年2月16日上午9时40分左右在环科园西花园一村邵红���向黄立群索要欠款产生纠纷报110要求解决,三方经调解达成三方协议书并自行解决欠款一事。同日三方达成的《协议》载明:本人承诺杏里路剩余工程款归邵红娟所结,另外朱敖松借黄立群伍拾万元还欠叁拾万元同样归邵红娟所结,邵红娟和黄立群所有借贷结清,互不相欠,其中工程款中应扣除0.8%管理费归朱敖松所有,剩余款额归邵红娟结算,三方同意签字生效(总金额约肆拾万左右)。嗣后朱立峰、朱敖松未付款,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汇款凭证、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邵红娟与朱立峰、朱敖松及黄立群三方之间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协议的行为,说明��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转让行为,完全能够证实黄立群将对朱立峰、朱敖松的借款与工程款权利转让于邵红娟,朱立峰、朱敖松也已知晓,因此邵红娟有权向朱立峰、朱敖松主张民事权利。根据协议中载明的内容,邵红娟受让的黄立群对朱敖松的借款债权30万元是确定的,但对受让的工程款并未明确金额,且鉴于该工程款涉及到第三方的结算及管理费的扣算,应待各方明确后才能认定相应的金额,对于工程款由邵红娟另行主张,故邵红娟的大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敖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邵红娟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邵红娟对朱立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邵红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0.365万元已由邵红娟垫付,该款由邵红娟负担0.0913万元,朱敖松负担0.2737万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邵红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 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