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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陈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庆中与徐兵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中,徐兵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陈民初字第00464号原告赵庆中。被告徐兵。原告赵庆中与被告徐兵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中诉称,我和被告徐兵是亲戚,徐兵是我的表外甥,我和妻子在上海南洋中学开了饭店和超市,徐兵曾在我们开的饭店工作,其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动用了饭店的营业款并离开上海。后我找到徐兵,其承认确实拿了营业款,并于2014年11月3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后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欠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被告徐兵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徐兵向原告赵庆中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赵庆中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欠款人:徐兵2014.11.3”。此后,被告徐兵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庆中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债务,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赵庆中要求被告徐兵给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庆中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李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春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