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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小夫与胡春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夫,胡春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893号原告:黄小夫,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谭德凯,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银凤,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春生,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商109上、501-518,组织机构代码67424698-X。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佳,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小夫与被告胡春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当日,黄小夫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以摇号方式确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5年5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书面鉴定意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计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夫及其委托代理人卜银凤,被告胡春生、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尤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小夫诉称:2014年12月16日19时许,黄小夫驾驶燃油助力车沿庐江县汤池镇汤池街道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亨得利眼镜店附近时,遇同向前方胡春生驾驶的皖AX1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时,因避让不及,导致燃油助力车碰到胡春生驾驶的车子,燃油助力车和黄小夫均摔倒在胡春生车子左侧约一米处,黄小夫向后倒地,致使膝盖和头部受伤、燃油助力车损坏。事发后,双方在亨得利眼镜店内闲谈约五、六分钟,黄小夫没有报警,只要求胡春生负责修理损坏的燃油助力车,该燃油助力车由汤池镇汤池街道“新日电动车”经销商董院生骑回门市部修理,胡春生驾车将黄小夫送回黄小夫住所。黄小夫回家后,感到身体不适,骑电动自行车外出,打算到金孔雀旅游度假村去找正在上班的妻子。同日19时40分许,庐江县公安局汤池派出所接到报警,在汤池镇汤池街道汤池旅游宾馆附近发现有人骑电动自行车摔倒,骑车人摔伤,汤池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出警到现场,发现黄小夫摔倒受伤,并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附近,黄小夫昏迷不醒。汤池派出所民警根据伤者手机上的未接来电拨打了胡春生的手机,胡春生接到电话后驾驶皖AX1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将伤者黄小夫送往庐江县汤池卫生院治疗。次日00时40分黄小夫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共计17655.79元。黄小夫受伤是燃油助力车与胡春生驾驶的皖AX1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导致,胡春生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胡春生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求:1、判令胡春生、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赔偿黄小夫医药费1765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528元、误工费18400.5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29389.3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春生辩称:一、2014年12月16日19时许,胡春生驾驶皖AX1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庐江县汤池镇滨河西路亨得利眼镜店附近左转弯时,看见同向行驶的黄小夫驾驶燃油助力车摔倒在胡春生车子前方8米-10米左右,两车无任何接触,黄小夫摔倒与胡春生无关。同日19时40分后,庐江县公安局汤池派出所民警根据黄小夫手机中联系人拨打了胡春生手机,胡春生驾车赶到黄小夫受伤现场,看到黄小夫仰面躺在水泥路面上昏迷不醒,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倒在树旁。民警把黄小夫扶到胡春生车内,并要求将黄小夫送到庐江县汤池卫生院治疗。到达汤池卫生院后,胡春生垫付了21元的医疗费,胡春生用黄小夫手机联系到黄小夫爱人,其爱人来到汤池卫生院后,胡春生向黄小夫爱人介绍了黄小夫前后两次摔倒情况和民警处置情况等。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庐公交证字(2015)第10015号道路事故证明书未认定胡春生有违法行为,没有认定胡春生负事故责任。胡春生驾驶的机动车未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黄小夫受伤与胡春生之间无因果关系,胡春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黄小夫驾驶燃油助力车在亨得利眼镜店附近摔倒后,黄小夫和胡春生在该眼镜店里闲坐了大约十分钟的时间,黄小夫当时并未告诉胡春生摔倒时受了伤,黄小夫所受伤,是其酒喝多了骑电动自行车摔倒所致,与胡春生无因果关系。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一、黄小夫有义务举证证明胡春生存在损害行为,且该行为违法并具有过错。但黄小夫并无证据证明胡春生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经交警部门调查也未能认定胡春生存在过错;二、黄小夫的受伤与胡春生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经交警部门查明,无法确定黄小夫骑燃油助力车摔倒和骑电动自行车摔倒的原因,同时,交警部门未发现胡春生驾驶的车辆有明显碰撞痕迹,也未能认定胡春生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因此,黄小夫并无证据证明其所诉损害后果系胡春生所致。另,黄小夫第一次摔倒并无明显严重外伤,其回家后骑电动自行车外出第二次摔倒才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三、黄小夫在事故发生后长时间不报案有悖生活常理。黄小夫声称2014年12月16日发生事故,却在2015年1月10日才报案,无论从黄小夫伤情还是从其家属得知黄小夫受伤的时间来看,均不足以导致黄小夫一方不能及时报案;四、要求法院依法驳回黄小夫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9时许,黄小夫驾驶燃油助力车沿庐江县汤池镇汤池街道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亨得利眼镜店附近时,遇同向前方胡春生驾驶的皖AX1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该燃油助力车倒地,致燃油助力车损坏,事发后,黄小夫、胡春生在亨得利眼镜店内停留了约五、六分钟,均无人报警,黄小夫亦未要求检查治疗。后胡春生驾车将黄小夫送回其住处,该燃油助力车由汤池镇汤池街道“新日电动车”经销商董院生骑回门市部修理。同日19时40分许,庐江县公安局汤池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汤池镇汤池街道汤池旅游宾馆附近发现有人骑电动自行车摔倒了、骑车人受伤,汤池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出警到现场,发现黄小夫摔倒受伤,并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其附近。汤池派出所民警根据伤者手机上的未接来电拨打了胡春生的手机,胡春生接到电话后驾驶皖AX1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将伤者黄小夫送往庐江县汤池卫生院治疗。2014年12月17日00时40分,黄小夫被其亲属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31日,黄小夫在该院出院,共住院14天,用去医药费共计17655.80元,入、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特重型)a蛛网膜下腔出血、b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c左侧枕部及颞顶部硬膜外血肿、d左颞叶钩回疝、e枕部头皮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锻炼,加强营养及护理;2、我科随访。2015年1月10日11时40分,黄小夫及其配偶等亲属共三人一同到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万山中队书面报案,称2014年12月16日19时10分左右,黄小夫驾驶一辆燃油助力车在庐江县汤池镇汤池街道滨河西路亨得利眼镜店附件与一辆白色的皖AX1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发后,没有报警,现报案要求交警队处理。2015年2月10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庐公交证字(2015)第1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经调查,因无法查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黄小夫伤残等级、“三期”期限鉴定:1、被鉴定人黄小夫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小夫伤后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以120日、营养期以120日为宜。黄小夫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胡春生驾驶的皖AX1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投保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黄小夫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和电动自行车均系黄小夫所有。黄小夫的被扶养人黄家流,男,汉族,1949年8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汤池镇汤池社区松柏居民组,系黄小夫父亲,黄家流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子黄小夫,次女黄小娜;黄小夫的被抚养人黄毅,男,汉族,2003年11月14日出生,系黄小夫之子。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载卷佐证:1、黄小夫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2、庐江县公安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3、庐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4、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黄小夫所受伤害与胡春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实黄小夫于2014年12月16日19时许在庐江县汤池镇汤池街道滨河西路亨得利眼镜店附近,驾驶燃油助力车摔倒,同时证明了同日19时40分许,黄小夫在庐江县汤池镇汤池街道旅游宾馆附近,驾驶电动自行车摔倒、骑车人黄小夫受伤的事实;但该证明材料对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未予认定,即无法证明黄小夫驾驶燃油助力车第一次摔倒的原因,也不能证明黄小夫驾驶燃油助力车第一次摔倒时是否受伤。本案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证明,黄小夫驾驶燃油助力车第一次摔倒后,黄小夫、胡春生在亨得利眼镜店内停留了约五六分钟,期间无人报警,黄小夫亦未要求检查或治疗,只是将燃油助力车交由董院生修理。胡春生将黄小夫送回黄小夫住所后,黄小夫再次骑电动自行车外出,随后第二次摔倒并昏迷不醒。黄小夫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黄小夫存在受损害后果,不足以证明胡春生存在侵权行为以及与黄小夫摔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黄小夫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春生存在逃逸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黄小夫主张其受伤系黄小夫驾驶的燃油助力车与胡春生驾驶的皖AX1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导致,并非是其骑电动自行车倒地而受伤,胡春生对此表示否认,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对此表示异议,黄小夫对其主张,仅有其本人陈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它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黄小夫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黄小夫诉请胡春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黄小夫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胡春生、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辨称黄小夫所受损害与胡春生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胡春生、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小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原告黄小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  小  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海生(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