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四川旌阳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与马宗怀、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四川旌阳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二十九支渠以南。法定代表人:张子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维,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乃树,男,1966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叶乃树,职务:经理。被告马宗怀,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四川旌阳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成都分公司)、马宗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建华、李婷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石化公司、中石化成都分公司、马宗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南公司诉称,公司与被告双方在2012年12月25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所需水泥。原告依约在2013年1月到2014年1月共十次向被告提供所需水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水泥款,剩余水泥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3331.75元,利息13583元,以上共计556915.0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日的资金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石化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石化成都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马宗怀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西南公司(名称变更前为德阳市天河建材有限公司)与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德阳项目部签订一份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西南公司向被告中石化成都分公司提供水泥,交货地点为德阳京广科技,收货人马宗怀。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统计本月所用水泥数量,次月30日前结清本月所用水泥款。合同尾部加盖有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德阳项目部印章,承办人为马宗怀。签订合同后,原告西南公司向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德阳项目部提供水泥。2014年元月18日,由中石化工成都分公司德阳项目部与原告西南公司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结算。双方确认从2013年的元月8日到2014年元月18日,共给“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德阳项目部”鑫天螺水泥1941吨,合计金额为728760元。原告西南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中石化工分公司前后四次向自己已付货款220000元,余508760元未支付。另查明,1、被告中石化工公司与德阳京广科技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20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被告中石化工公司承建德阳京广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1#-6#厂房,该合同尾部加盖中石化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为叶乃树。2、2012年12月11日由德阳市劳动监察支队向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就在德阳京广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的接受调查询问和提供相关资料。3、德阳京广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中石化工成都分公司做出处罚通知单。4、2013年3月6日,德阳市工商局准予本案原告西南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将原名称为德阳市天河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旌阳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水泥买卖合同、结算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德阳市劳动监察支队的德劳监询[2012]第67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德阳京广科技有限公司的处罚通知单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5日,原告西南公司(名称变更前为德阳市天河建材有限公司)与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德阳项目部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2013年元月8日与2014年元月18日原告西南公司按照约定提供鑫天螺水泥1941吨,2014年元月18日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德阳项目部在签字确认结算后,但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中石化工成都分公司做为该项目部的派出单位应当承担该笔水泥款的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马宗怀支付剩余货款50876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不是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由其所属公司即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087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西南公司主张产生的利息,因原告就此受到的损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此,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应从2015年3月17日起向原告西南公司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旌阳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876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876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旌阳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70元,由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已由原告四川旌阳西南水泥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莉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前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