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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迟有伟、吕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24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七层701、702单元。负责人:郑青,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昊宇,该支行职员。被告:迟有伟,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满堂乡中水回迁楼**号楼1—3—*号。身份证号码:210112196404111215被告:吕凤琴。身份证号码:××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迟有伟、吕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艳辉(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昊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有伟、吕凤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迟有伟、吕凤琴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35.9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9.22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小型越野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辽A×××××,发动机号为145814的奥迪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办理贷款车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4年3月21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迟有伟、吕凤琴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31012.18元。2、判令被告迟有伟、吕凤琴支付利息人民币5438.67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79.45元(截至2014年3月26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比236450.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236930.3元(截至2014年3月26日止)。3、判令如被告迟有伟、吕凤琴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融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辽A×××××,发动机号为145814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迟有伟、吕凤琴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迟有伟、吕凤琴承担。被告迟有伟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被告吕凤琴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迟有伟、吕凤琴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迟有伟、吕凤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9000元整,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迟有伟将其购买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以原告为抵押权人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该份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被告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另外约定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日期内归还贷款本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截止2014年3月26日,被告迟有伟、吕凤琴出现未按足额支付贷款的情况,共欠本金人民币231012.18元,利息人民币5438.67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79.45元,现原告起诉至我院。另查明,2012年8月30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批复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迟有伟、吕凤琴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迟有伟、吕凤琴亦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未如约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对抵押登记的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有伟、吕凤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1012.18元;二、被告迟有伟、吕凤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5438.67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79.45元(截止2014年3月26日,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三、如被告迟有伟、吕凤琴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二项,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对被告迟有伟抵押登记的车辆(车牌号辽A×××××,发动机号为145814)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人民币4854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邮寄费人民币90元,由被告迟有伟、吕凤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