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法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济南耀邦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冯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耀邦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冯中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法商初字第343号原告济南耀邦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东杨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张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庆强,男,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中华,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济南耀邦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邦数控)诉被告冯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庆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中华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6000元的激光雕刻机一台,被告本应当即支付货款,但其却声称资金周转困难,请求迟延半年支付货款,原告出于对其信任,同意了被告请求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然而,半年的时间早就过去了,被告却对上述货款分文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偿还货款事宜,但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拖欠,无奈之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6000元。二、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10日,被告冯中华从原告处购买激光雕刻机一台,未支付原告货款,为此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有冯中华欠济南耀邦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肆万陆仟元整(¥46000.00)冯中华2012年12月10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6000元。二、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耀邦数控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冯中华从原告耀邦数控公司购买激光雕刻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遵照买卖合同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本案被告冯中华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货款46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冯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中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耀邦数控有限公司的欠款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冯中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兴审 判 员 韩萌萌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栗红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