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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星星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星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090号原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星星,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星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李星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星星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星星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星星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星星撤回上诉。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纯审 判 员  水 双代理审判员  袁达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