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平陌镇马家门村茶庵路段时,与路人韩某乙、韩某甲发生争吵,韩某甲发现魏某某满身酒气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魏某某控制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醇含量为230.57mg/100ml。被告人魏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经传唤到案。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人韩某甲、韩某乙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平陌镇马家门村茶庵路段时,与路人韩某乙、韩某甲发生争吵,韩某甲发现魏某某满身酒气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魏某某控制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醇含量为230.57mg/100ml。被告人魏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经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10日22时许,其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到新密市平陌镇马家门村茶庵路口时,一个骑摩托车的老头过来说其骂他,其与该老人发生争吵,随后交警赶到现场将其带回交警队。2、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其驾车回平陌镇界河家中,其父亲骑着摩托车走在其前面,大概22时许,行驶到新密市平陌镇马家门村茶庵路口时,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骑一辆摩托车超过其车,直接将摩托车停在其父亲摩托车前,拦住其父亲,不让其父亲走,其下车过去,发现该男子身带酒气,并大吵大闹,其和其父亲并不认识该男子,其就拨打了110,随后交警赶到现场并将该男子带离现场。3、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22时许,其驾驶摩托车回平陌镇界河家中,行驶到新密市平陌镇马家门村茶庵路口时,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骑一辆摩托车超过其车,并将摩托车停在其摩托车前,拦住其不让其走,其不认识该男子,该男子身带酒气,其儿子韩某甲驾车在其后面行驶,其儿子下车本想劝该男子,但该男子一直大吵大闹,其儿子就拨打了110,随后交警赶到现场并将该男子带离现场。4、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魏某某案发时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30.57mg/100ml。5、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系无证驾驶。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系被传唤到案。7、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韩军营代理审判员 马 玲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盟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