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双岗支行与李小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双岗支行,李小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9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双岗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陶红,行长。委托代理人:韦达,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贤德,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东,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双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双岗支行)与被告李小东信用卡纠纷一案,工行双岗支行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李小东立即支付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44280.88元(其中透支本金29937.23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为8385.65元、滞纳金为5958元,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李小东自工行双岗支行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29937.23元,之后未按期归还全部款项,截至2015年1月12日,李小东欠付本金29937.23元,利息8385.65元、滞纳金为595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双岗支行信用卡欠款透支本金29937.23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合约规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公告费130元,合计1112元由被告李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军人民陪审员 张长粹人民陪审员 王金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福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