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杨汝建与杨建平、徐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汝建,杨建平,徐凤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966号原告杨汝建,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杨建平,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徐凤玲,女,1966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文博,系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帅,系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汝建与被告杨建平、徐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汝建及被告杨建平、徐凤玲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博、杨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汝建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二被告因经营房地产、宾馆、冷库行业需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55万元、58.3万元,总计163.3万元。约定月息5分。后经催要,二被告推诿未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63.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建平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答辩人系巨野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答辩人的行为实为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巨野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二、涉案的款项已经偿还完毕。涉案的借款月息为5分,被答辩人的本息已实际得到受偿,超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为本金,本息超额部分,对被答辩人来讲,应属不当得利,应当依法返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凤玲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借贷法律关系。涉案的借款答辩人一概不知,更没有收到分为款项,答辩人没有偿还的法定义务。二、涉案的借款是否存在,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杨建平虽为夫妻关系,但答辩人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也与杨建平不存在任何借款的合意,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双方的家庭的生活开支,答辩人并未因此享受到利益。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建平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8.3万元,总计163.3万元。约定月息5分。后被告推诿未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63.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3.5元及利息。被告作出上述辩称。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所打三张借条,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经被告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单纯的借条,不能作为主张债权的凭证。经调解达不成协议。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6个月内)。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平向原告借款163.5万元,有被告杨建平出具的三张借条为证,该三张借条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杨建平借原告款136.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3.5万元,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约定利率月息6分,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6个月内),换算为四倍利率为月息18.7‰。被告杨建平辩称本息已还清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而对第三者所负的债务。其本质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案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建平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凤玲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建平偿还原告杨汝建借款163.5万元元及利息(按月息18.7‰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善林审判员 王显亮审判员 黄连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单迪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