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一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一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四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核对有关证据,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桂C×××××号牌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挂车牌系套牌)装载混泥土从临桂县两江镇方向沿两五线往五通镇方向行驶,至两五线19KM+90OM五通宅田路段时,遇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从人行横道线横过马路,黄某紧急刹车并往左打方向避让,但货车仍在道路左侧车道将骑自行车的李某撞倒并碾压,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打电话报警,并到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支付了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共四万元给被害人家属。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驾驶制动不合格并超载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泥土搅拌车)上路行驶,不注意观察道路标志标线,在行经人行横道线时未减速行驶,遇非机动车横过马路时避让措施不当,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骑自行车上路行驶,横过马路没有下车推行,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电子汽车衡计量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出具的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车辆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发经过,是自首。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案情,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黄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赔付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大,具有悔罪表现,其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作用,家庭负担重,上有老人下有小,其是家中唯一的劳动力,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套牌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诉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黄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况。认定上诉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系在量刑幅度内处刑,量刑并无不当。黄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和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等从轻情节,原判均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从轻考虑。上诉人黄某提出其上有老人下有小孩,其是家中唯一的劳动力,不是对其从轻改判的法定理由。虽然二审在对上诉人黄某的讯问中,上诉人黄某表示让其家属再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以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的家属并未再主动对被害人家属进行实际赔偿,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因此,上诉人黄某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锋审 判 员 唐宏辉审 判 员 唐运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唐 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