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付存兰为与被告姚文利、被告吴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才生,姚文利,吴丽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492号原告邹才生委托代理人沈金辉,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文利被告吴丽丽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存兰为与被告姚文利、被告吴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胜阳、人民陪审员袁宏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才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金辉、被告姚文利、被告吴丽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姚文利驾驶鄂B35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麻城市阎家河镇太子庙村开往麻城市区,15时20分行驶至丁家岗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力帆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文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右颞叶搓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中颅窝底骨折,左颞顶部头皮血肿;2.左肩胛骨骨折。2014年10月12日原告因车祸后遗症头昏继续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由于病情未好转,同年11月18日原告前往同济医院检查并继续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肩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护理人数一人。原告为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吴丽丽和驾驶员被告姚文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币164862.4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邹才生的基本情况;证据二、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姚文利驾驶鄂B359**号小型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和被告姚文利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三、原告住院及门诊检查等发票一组计1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治疗费用27601.66元;证据四、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张,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修车费14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证据五、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书1份、湖北同济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邹才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18日两次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0日、11月11日至13日、11月20日在武汉同济医院就诊,伤情为中型颅脑损伤,左肩胛骨骨折;证据六、黄楚剑(2014)临法鉴字1052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邹才生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系数12%、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证据七、原告的电工操作证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洲项目部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在该工地从事电工作业,月工资8500元,该标准为误工费计算依据及视为城镇居民对待;证据八、被告姚文利、被告吴丽丽的户籍信息及鄂B359**号车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姚文利、吴丽丽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车辆的信息情况;证据九、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姚文利、吴丽丽辩称:第一,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认为划分不当,认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酒驾和原告近视,要求法院对责任予以纠正和调整,第二,原告自身有糖尿病,被告认为在治疗交通事故伤情过程中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予剔除,第三,原告在治疗时发生了转院行为,被告认为该转院行为是否是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的病情以及是否需要转院要有证据证明,第四,被告在诉前已垫付了3670元应在赔偿款中抵扣;被告姚文利、吴丽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两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姚文利和被告吴丽丽基本情况;证据二、麻城市人民医院的收款收据3张、门诊收据2张,拟证明被告垫付了原告的治疗费用3670元;相互质证情况如下:被告姚文利、吴丽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有酒驾及眼睛高度近视的事实,该认定划分不当,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其中有5张门诊发票是糖尿病科与交通事故无关,对武汉同济医院发生的5850.51元医疗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结合转院证明和药物清单来证明与交通事故相关联的额度,对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20176.75元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看病历和药物清单,对第二次在麻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的2874.22元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看病历和药物清单,对南湖卫生所的注射费70元有异议,认为要提供相关医嘱证明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对百福大药店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费用180元是检查糖尿病所用,对证据四中的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要有车辆的损失鉴定才有法律依据,对鉴定费1000元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病历反映原告患有糖尿病,亦没有药物清单,无法证实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的受伤,还是治疗糖尿病,对于转院到武汉治疗,根据记载是原告要求出院的,没有转院手续,那么到武汉治疗有可能是扩大损失也有可能是治疗糖尿病,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证人为到庭,无法确定其是否真实,对电工操作证要求核对原件,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用客观存在,但应提供发生交通费的次数、时间、地点和事由,而且该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对被告姚文利、吴丽丽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法定机关依据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形成的原因对事故当事人作出的责任认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三次治疗所花的费用及购药费用,该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有无关联要结合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来认定,对证据四中的修理费,本院认为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车损评估意见,被告对其合法性亦有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四中的鉴定费,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关联性要结合转院手续、用药清单等证据来认定,对证据六,本院认为系法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的评估意见,来源合法,被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七中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署名与加盖的公章不一致,亦没有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文件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对证据七中的电工操作证,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九,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发生交通费用客观存在,要结合住院天数、本地消费水平等因素予以酌定;对被告姚文利、吴丽丽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姚文利驾驶鄂B35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麻城市阎家河镇太子庙村开往麻城市区,15时20分行驶至阎家河镇太子庙村丁家岗路段与原告邹才生驾驶的无号牌力帆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邹才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姚文利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至9月18日在麻城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用20646.75元,出院后医嘱建议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定期糖尿病专科及神经外科门诊就诊,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8日原告以头昏不适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用1050.80元,医嘱建议1.出院后继续治疗,注意监测血糖,2.一月后复查颅脑CT。2014年11月原告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检查治疗花费5850.51元。2014年12月10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原告颅脑损伤、肩部损伤伤残程度为X(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护理人数1人)。事发后被告垫付了原告的治疗费用3670元、双方就后续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4862.46元。另查明:原告邹才生系农业户口性质,有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平时在外打工主要从事水电安装。被告姚文利与被告吴丽丽系夫妻关系,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吴丽丽,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邹才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请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吴丽丽和被告姚文利作为肇事车辆鄂B359**号的登记车主和驾驶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吴丽丽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投保义务人没有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姚文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予以分担。对于原告诉请的三次治疗和检查费用27602.46元,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的治疗费用20646.75元和第二次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的治疗费用1050.8元有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对原告出院后到武汉同济医院检查所花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转到武汉进行治疗和检查,被告不知晓,也没有认可,原告亦没有提供必须到武汉检查治疗的证据,不予支持,对南湖卫生所的注射费70元和在百福大药店的180元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在院外治疗和购药,既没有提供相关医嘱意见,也没有证据证明系治疗交通事故的伤情所用,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7083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有证据证实,且符合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600元,本院认为住院期间已计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亦没有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62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电工操作证,平时在外务工主要从事水电安装,没有固定收入,宜参照建筑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即为20591元(41754÷365×18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59644.8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性质,虽平时在外务工,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即为26037.60元;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交通费用客观存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地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260元;对原告诉请的摩托车修理费140元,本院认为车辆损失没有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被告亦不认可,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术后恢复现状和精神状态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25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697.55元、护理费7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20591元、交通费126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6037.6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计币82269.15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姚文利和被告吴丽丽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83元、交通费1260元、误工费20591元、伤残赔偿金26037.6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计币67471.60元。原告余下的医疗费1169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1000元计币14797.55元,由原告邹才生和被告姚文利依照承担的事故责任大小来分摊,因被告姚文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才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依照相关规定,被告姚文利应承担原告余下损失14797.55元的70%计币10358元,原告邹才生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计币4439元。对被告姚文利、被告吴丽丽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酒驾行为和自身眼睛近视,事故责任应认定为对等责任以及认为车辆驾驶人是被告姚文利,姚文利是责任主体,而被告吴丽丽虽是车主,不是实际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法按照查明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形成原因对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应承担责任大小的划分,具有合法的证明力,两被告以原告有酒驾行为和眼睛近视要求调整责任划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两被告要求认定为对等责任的抗辩理由事实依据不足;第二,被告吴丽丽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没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其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姚文利在诉前垫付的3670元,原告亦无异议,应在相关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文利和被告吴丽丽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邹才生的各项损失计币67471.60元。二、被告姚文利赔偿原告邹才生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计币10358元,与被告姚文利垫付的3670元相抵,被告姚文利应赔偿原告邹才生6688元;由原告邹才生自行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4439元。三、驳回原告邹才生其它的诉讼请求。四、上述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姚文利和被告吴丽丽共同负担600元,由原告邹才生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梁胜阳人民陪审员 袁宏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熊承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