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李淑瑶与毛靖酉、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瑶,毛靖酉,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李淑瑶,女,194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王波、王峰,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靖酉,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李云,男,1977年8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六信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同心县。原告李淑瑶诉被告毛靖酉、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瑶的委托代理人王波、王峰、被告毛靖酉、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瑶诉称,原告系死者卞川鸿母亲。2012年12月10日,被告毛靖酉因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女儿卞川鸿借款4万元,由被告毛靖酉给卞川鸿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毛靖酉再次以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卞川鸿借款13万元。2013年8月28日,因无力偿还13万元借款,被告毛靖酉以协议形式将卞川鸿13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债务以其与他人合作的投资款抵债,但至今未予落实;2014年11月13日,被告毛靖酉、李云共同向卞川鸿借款10万元,卞川鸿按被告毛靖酉的要求将1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李云账户。2015年2月11日,卞川鸿因右乳浸润性导管癌不幸离世。对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诿不予返还。卞川鸿系单身,卞川鸿父亲已故,原告作为卞川鸿的母亲,系卞川鸿遗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依法对卞川鸿的合法遗产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毛靖酉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2、被告毛靖酉、李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毛靖酉辩称,被告毛靖酉共计向卞川鸿借款13万元。原告所称2012年12月10日借款4万元不属实,被告毛靖酉是为了卞川鸿去医院看病才给卞川鸿出具了借条,卞川鸿并没有把这4万元给毛靖酉。2013年8月28日被告毛靖酉给卞川鸿出具协议一份属实,这13万元是被告毛靖酉与卞川鸿以夫妻名义投资的,后来投资失败了,被告毛靖酉同意偿还这13万元。原告称2014年11月13日二被告向卞川鸿借款10万元不属实,那10万元是卞川鸿给被告李云偿还的借款。被告李云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是一种诬陷,该10万元是卞川鸿向被告李云偿还的借款,卞川鸿从来没有打电话向被告李云催要借款。如果原告主张被告李云向卞川鸿借款,请原告出示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淑瑶系卞川鸿母亲,卞川鸿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0日,被告毛靖酉向卞川鸿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毛靖酉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后来,被告毛靖酉再次向卞川鸿借款13万元,并于2013年8月23日给卞川鸿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2013年8月28日签订此协议,由于本人毛靖酉欠下卞川鸿现金壹拾叁万元正(还不起),故将西宁与鲁小军合作的投资贰拾万元正转给卞川鸿,以后所有事项全权由卞川鸿处理,与毛靖酉无关。”后因投资失败,上述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毛靖酉也未向卞川鸿偿还借款。2014年11月13日,卞川鸿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李云账户转入10万元,庭审中被告毛靖酉和李云均辩称该10万元系卞川鸿向被告李云偿还的借款,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向卞川鸿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另查明,卞川鸿因患乳腺癌于2015年2月11日去世,卞川鸿生前未办理过结婚登记,也未生育子女。卞川鸿父亲卞玉勤于2004年12月15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民族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据一份、注销户籍证明一份(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银川市西夏区档案馆证明一份、借条一份、协议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0日,被告毛靖酉向卞川鸿借款4万元属实,有被告毛靖酉出具的借条为凭。2013年8月28日,被告毛靖酉在给卞川鸿出具的协议中认可欠卞川鸿13万元,庭审中亦认可该13万元借款,但协议中未说明该13万元借款包含2012年12月10日的借款4万元,被告毛靖酉也未将2012年12月10日的借条收回。应认定上述借款为两笔借款,被告毛靖酉共计向卞川鸿借款17万元。因卞川鸿已经死亡,其对被告毛靖酉享有的债权属于公民可继承的合法财产。卞川鸿生前系单身,未生育子女,父亲卞玉勤已于2004年12月15日死亡,故本案原告(卞川鸿母亲李淑瑶)为卞川鸿第一顺序唯一继承人,其对卞川鸿的遗产享有合法继承的权利。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毛靖酉偿还借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2014年11月13日的借款10万元,因二被告对该笔借款均不认可,认为该10万元系卞川鸿向被告李云偿还的借款,而原告仅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与卞川鸿之间存在该笔10万元借款的借贷关系,故无法确认该10万元是卞川鸿向被告李云的还款还是二被告向卞川鸿的借款,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靖酉辩称其是为了让卞川鸿去医院看病才给卞川鸿出具了4万元的借条,并未收到4万元借款,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靖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淑瑶借款17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淑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实收2675元),由原告李淑瑶负担900元,由被告毛靖酉负担1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2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