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二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杨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程宏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二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杨涛,女,1969年3月26日生,汉族,北京经纬恒润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1-25栋2门503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南关区东南湖大路豪苑翡翠城小区19栋2门804室。委托代理人:陈会艳,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宏伟,男,1967年12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东盛街道吉盛北七委235组吉盛小区****栋2门***号。原告杨涛诉被告程宏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会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宏伟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涛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8月相识,并于1991年8月27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程琳惠(1995年10月15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发现被告有不良嗜好,虽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劣行不改,被告的所作所为已对家庭及亲人造成了极大伤害。2004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程琳惠归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宏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8月27日经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育有一女程琳惠(1995年10月15日生,已成年)。庭审期间,原告自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与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是庭审时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涛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蕴琦代理审判员 阴 月代理审判员 赵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