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强与费洪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费洪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陈强,居民。被告:费洪田,成年,居民。原告陈强与被告费洪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维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洪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强诉称:自2012年起,本人给费洪田承揽的奎山美立方小区做外墙保温,费洪田欠人工费15000元至今未付,2015年2月14日费洪田补写欠条一份。请求判令费洪田支付人工费15000元,诉讼费由费洪田负担。案经送达,被告费洪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电话联系其表示陈强所诉属实,款项未支付。要求陈强宽限支付时间,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陈强带领其他几人跟随费洪田在奎山美立方小区进行外墙保温和刮腻子,工程完成后费洪田未足额支付陈强及其带领人员的人工费,尚欠15000元。2015年2月14日费洪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工费15000元整欠款人费洪田2015.2月14日”。同时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费洪田欠到郑培峰陈祥金人工费2015年6月1号前各付2000元付陈强3-4千元本保证本人保证落实费洪田2015年2.14号”。后经多次催要,费洪田拒付。上述事实,有欠条、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费洪田拖欠人工费15000元,费洪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陈强要求费洪田支付人工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洪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强人工费15000元。如果被告费洪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费洪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维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鑫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