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武义森茂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浙江武义森茂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126号原告: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贵。委托代理人:费科彬。被告:浙江武义森茂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跃。原告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武义森茂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费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武义森茂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430元。被告浙江武义森茂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12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26930元,后于2014年7月付款30000元及退货空桶15个(共1500元),尚欠货款9543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客户对账单、收货协议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43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武义森茂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武义森茂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5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被告浙江武义森茂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8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玲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