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66090607-8。负责人王庆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皮中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镇,男,汉族,1975年12月9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彭新庄村。委托代理人李顺霞,周口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新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豆晨,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被上诉人刘镇的委托代理人李顺霞、中华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5日5时38分左右,刘镇驾驶豫HD26**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孟金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金玉当场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亚宾违法占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18日孟金玉的亲属向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和刘镇达成了调解协议,赔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处理丧事的一切费用共计210000元,当庭履行。孟金玉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135605.4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孟金玉父亲生活费28138元、合计232723.10元,实际刘镇履行了210000元。豫HD26**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刘镇,该车挂靠在河南省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在中华财险周口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金保险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保险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原审认为,刘镇驾驶豫HD26**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7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孟金玉死亡,在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和死者亲属达成协议,并且履行,所以刘镇有权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由于豫HD26**车辆在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财险焦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刘镇理赔款210000元。二、驳回刘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承担。中华财险焦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刘镇原审未提供死者孟金玉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与被扶养人之间户籍证明。死者孟金玉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64岁,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刘镇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按主次责任分摊,由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承担50000元精神抚慰金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镇答辩称:一、在仲裁期间,相关身份关系的证明已经提供,仲裁已生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二、赡养老人是法定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义务,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三、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财险周口公司答辩称:同意中华财险焦作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7月5日,刘镇驾驶豫HD26**/H691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孟金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金玉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造成孟金玉的损害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刘镇赔偿因孟金玉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0000元,该210000元已经履行完毕。豫HD26**号营运货车、豫H69**挂营运挂车均在中华财险焦作投保交强险,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保险理赔。中华财险焦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 审 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