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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兰丽娟与辽宁朗德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丽娟,辽宁朗德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1453号原告:兰丽娟,女,汉族,1964年4月2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乡宁官村**组94。被告:辽宁朗德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贵和街6甲3号。法定代表人:吕会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单位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11层,组织机构代码:76955877-5。负责人:刘宇翔,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艳娇,女,蒙古族,1984年6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锡锋,男,汉族,1981年7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兰丽娟与被告辽宁朗德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德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丽娟、被告朗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会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武艳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丽娟诉称,2012年12月27日中午12点10分,赵庆伟驾驶辽AQ08**小型货车,在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路六号街南20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侧滑,将由北向南方向正在站里等车的原告兰丽娟撞伤,后由120送往市中心医院,经医生诊断,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多处骨折,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开发区大队出具130725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辽AQ08**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兰丽娟无责,原告经治疗基本痊愈,现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7,500元、护理费22,800元、误工费82,822元、伙食补助费7,920元、复印费219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5,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朗德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说的内容属实,交通事故我方是全责,肇事车辆辽AQ08**是我们公司的车,当时驾驶车辆的赵庆伟是我公司员工,我方可以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辽AQ08**小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发生事故时都在保险期内,针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交强险限额内共计1万元,已赔付交通事故另一个伤者4837.4元,同意在医疗费限额下承担剩余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被告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不同意赔付原告护理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再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所以我方不同意赔付。原告财产损失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被告朗德公司为肇事车辆辽AQ08**小型货车车主。2012年12月27日中午12点10分,被告朗德公司员工赵庆伟驾驶辽AQ08**小型货车,在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路六号街南20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侧滑,将原告兰丽娟及张秀珊撞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赵庆伟负事故全责,原告兰丽娟及张秀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兰丽娟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下颌骨骨折、右下颌角骨折等多处骨折,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4月2日住院治疗96天,其中Ⅰ级护理1天,Ⅱ级护理9天,Ⅲ级护理74天。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15日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其中Ⅰ级护理6天,Ⅱ级护理30天。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支出复印费219元。原告兰丽娟提供事业单位岗位聘用登记表,证明其为沈阳市铁西区翟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辽宁朗德仪表科技有限公司驾驶的车辆辽AQ08**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5,162.60元、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剩余46,768元、财产损失限额剩余2,00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费票据、事业单位岗位聘用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朗德公司的员工赵庆伟驾驶单位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兰丽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兰丽娟受伤的后果,赵庆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被告朗德公司应对其员工对原告兰丽娟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朗德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兰丽娟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辽宁朗德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兰丽娟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兰丽娟支出医疗费为2,285.40元。2、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12日、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银行对账单证明其误工费,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两次住院支出护理费22,800元,并提供了护理费的相应票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其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兰丽娟两次住院共132天,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7,9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法医检查所依据的X光片为原告内固定物未取出时所拍摄的,但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右肱骨内固定物已经取出,故司法鉴定书依据其治疗未终结时的影像检查资料不能真实反应伤者的恢复情况。鉴定机构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本院出具了书面回复函进行了回复,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在鉴定时阅片包括兰丽娟受伤后骨折内固定前后X线片及CT片,所有X线片及CT片均是鉴定的影像学依据。鉴定的依据是右肱骨近端发生了粉碎性骨折这一后果。鉴定标准中规定,构成伤残的条件是骨折本身”。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专业的法医鉴定机构已对鉴定结论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兰丽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地区,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2,312元(25,578元×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复印费。原告因复印病历支出219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丽娟医疗费2,28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77.20元、残疾赔偿金46,768元;二、被告辽宁朗德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丽娟住院伙食补助费5,042.80元、护理费22,800元、残疾赔偿金55,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复印费219元;三、驳回原告兰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被告辽宁朗德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2元,由原告兰丽娟负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佳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