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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宁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37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法定代理人郑永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户景阳,系该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农民。原审被告人宁某,与河北省广平县,小学。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广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宁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就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4月5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宁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冀D×××××号蒙迪欧小型轿车沿大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平县南刘村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所驾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某驾车逃逸。经广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4年10月25日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4)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于2014年4月5日至4月26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41394.76元,在广平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81.4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经广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十)级壹(一)处。被损坏电动三轮车价值1490元。另查明,发动机号为5J43806号小型轿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具体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6日24时止。该保险公司企业名称于2014年3月21日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宁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被告人宁某按调解协议履行,由其父担保协议的履行并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表示对被告人宁某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宁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4年4月5日11时50分许,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广平县南刘村乡间公路由南向北横过大牙线时被一辆黑色轿车撞翻。2、证人李某甲证明,2014年4月5日,宁某开其家冀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李某乙。3、证人李某乙证明,冀D×××××号黑色福特轿车登记所有人是其,车平时是宁某开着,其不会开车。4、被告人宁某的供述,2014年4月5日11时许,其驾驶冀D×××××号黑色福特轿车沿大牙线向南阳堡乡张庄村方向行驶到广平县南刘村路口时,该车左前角撞到一辆电动三轮车左后角,电动三轮车翻了。其没停继续往东行驶。该车登记车主是李某乙,其是实际车辆所有人。其没有驾驶证,车辆有交强险。5、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4)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宁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痕迹照片、伤情照片。7、广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广司鉴字(2014)第003号检验报告书记载,王某所受损伤属于重伤二(贰)级。8、广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广司鉴字(2015)第0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王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十)级壹(一)处。9、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广)鉴(痕)字(2014)031号痕迹检验意见书记载,被检福特牌轿车左前部与被检百事康牌电动三轮车左后部撞擦接触。10、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及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记载,未查询到证件号为130432198705051536(宁某)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牌号为冀D×××××的福特蒙迪欧小轿车的所有人李某乙。11、魏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记载,百事康银灰色电三轮评损总金额1490元。另有案件来源及情况说明、抓获证明;被告人宁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12、民事部分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王某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宁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宁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125元(375×59=22125)、护理费7656(22×289+22×59)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车损149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6364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125元、护理费7656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49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及代理人上诉提出,被告人宁某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王某1490元的财产损失;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王某的误工期应为90-180天,原判决认定王某的误工期为375天,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按照(行业收入标准)÷12个月÷21.75天计算王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该计算公式无法律依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答辩称,原判决民事部分赔偿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宁某答辩称,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1时50分许,原审被告人宁某无驾驶证驾驶冀D×××××号蒙迪欧小型轿车沿大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平县南刘村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所驾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某驾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鉴定,王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拾(十)级壹(一)处;被损坏电动三轮车价值149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于2014年4月5日至4月26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41394.76元,在广平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81.4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6日24时止。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宁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原审被告人宁某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十三万元;被告人宁某已支付八万元,剩余五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宁某与宁店梅负连带责任;王某收到八万元赔偿款后,对宁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宁某从宽处罚。一审法院就上述赔偿协议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证言;原审被告人宁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痕迹照片、伤情照片;广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广司鉴字(2014)第003号检验报告书、广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广司鉴字(2015)第0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意见书;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及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魏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案件来源及情况说明、抓获证明;被告人宁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王某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一审提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决刑事部分并无不当。肇事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及代理人上诉提出,不应承担王某1490元的财产损失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宁某系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该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仅就第三人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享有追偿权,造成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王某财产损失1490元不当,应予纠正。根据该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王某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王某财产损失1490元应由原审被告人宁某承担赔偿,故该理由和意见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及代理人上诉提出,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王某的误工期应为90-180天,原判决认定王某的误工期为375天,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广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6日对王某的伤残等级做出评定,2014年4月5日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该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评残的前一日即2015年4月25日,原判决认定王某的误工时间为375天并无不当,故该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及代理人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按照(行业收入标准)÷12个月÷21.75天计算王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该计算公式无法律依据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2008年1月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8)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日工资计算方法,计算王某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故该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已查明王某实际花费鉴定费8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但未判决赔偿不当,应予纠正,上述费用分别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宁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5)广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5)广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6364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125元、护理费7656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490元);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6295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125元、护理费7656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四、原审被告人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690元(其中车辆损失149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胡海军审判员张耀旗代理审判员闫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田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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