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祁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饶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饶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巧龙,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女。原告饶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6月29日在祁阳县大村甸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4月10日生一子,取名饶某甲,2007年6月29日生一女,取名饶某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太过内向,双方难以沟通,一家人从来没有安心、快乐地过春节。现双方已无任何夫妻情分,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离婚。被告钱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同年8月15日双方自愿在祁阳县大村甸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4月10日生一子,取名饶某甲,2007年6月29日生一女,取名饶某乙。原、被告婚后在江西打工,1999年开始在广东打工,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但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杨六生、饶小文、饶祁陵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期间同居,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共同为建设好家庭均在外务工,并生育二个小孩,足见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期间,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但属夫妻之间的正常摩擦,只要原、被告以后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饶某与被告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菊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