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3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澄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澄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管峻,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管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文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在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广龙社区龙王庙X号家中,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依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管峻辩称: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015年3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带走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属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悔罪表现明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文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在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广龙社区龙王庙X号家中,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澄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已被实际羁押25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文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澄公(海)行罚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依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辩护人所提第1项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系在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应以自首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从轻处罚;所提第2项关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属初犯,悔罪表现明显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所提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依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过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实际羁押25日,折抵刑期2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 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小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