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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芜湖世茂房地产开与徐铭杰、陈卫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铭杰,陈卫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804号原告:芜湖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谢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琦,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玲玲,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铭杰,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被告:陈卫苹,女,1974年8月31日出生。原告芜湖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诉被告徐铭杰、陈卫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茂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铭杰、陈卫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茂公司诉称:2009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其开发的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徐铭杰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采用按揭付款方式支付房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贷款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但自2012年12月20日起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法院判决由原告替被告向银行代偿本息,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已代偿的贷款555693.12元;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31460.1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就商品房买卖涉及被告未按时还贷时有关违约条款的约定;3、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未按时还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将两被告及原告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原告作为保证人对两被告债务的7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进账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中行芜湖分行代偿了555693.12元。被告徐铭杰、陈卫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4月30日,世茂公司(出卖人)与徐铭杰(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徐铭杰购买世茂公司开发的世茂滨江花园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048670元,首付218670元,余款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合同附件三补充协议约定:第四条第3项:出卖人为买受人提供阶段性担保,如买受人未按时还贷,致使出卖人按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或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代为偿还的,…向出卖人支付代为偿还的款项及累计应付款3%的违约金…;第二十一条:本合同中的累计应付款系指该商品房总房款。同年7月29日,徐铭杰为所购买的上述房屋与中行芜湖分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徐铭杰向中行芜湖分行贷款83万元,世茂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责任。徐铭杰未按时还款,截至2012年12月20日,累计差欠借款本金764073.53元、利息罚息4773.78元。后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及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世茂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中行芜湖市分行代偿了555693.12元。另查明:徐铭杰、陈卫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世茂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徐铭杰、陈卫苹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后,享有向徐铭杰、陈卫苹追偿的权利,故对世茂公司要求徐铭杰、陈卫苹偿还垫付的借款本息555693.1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世茂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徐铭杰、陈卫苹支付代偿违约金31460.1元(1048670元×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铭杰、陈卫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银行本息555693.12元及违约金3146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铭杰、陈卫苹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人民陪审员  俞 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奚文君附本案适用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