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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6

案件名称

李宝镇与与北镇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镇,北镇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锦行初字第00041号原告李宝镇,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北镇市。委托代理人金长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洋,男,1991年8月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北镇市。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镇市建设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张忠龙,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景福,系北镇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郝建森,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宝镇不服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北征补字(2014)第(3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当日送达至原告,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补偿决定。本院认为,北镇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北征补字(2014)第(3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至原告,补偿决定中已明确告知原告的复议及起诉期限。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李宝镇于2015年6月9日提起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3个月的起诉期限。故本案不应受理,受理后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宝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宏伟审 判 员  张小凡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科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