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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1与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2277号原告刘×1,男,1971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晓雨,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女,1973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羽,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贤,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1与被告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及委托代理人刘晓雨、陶雨生,被告姚××及委托代理人彭羽、王月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6年11月22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12月3日,双方生育一子刘×2。由于原告父母2004年卖房事宜引起被告不满,并导致夫妻双方关系不断恶化。被告对原告父母极为不孝,在原告父母生病做手术期间,被告从来没有照顾过老人。被告对原告态度不好,曾当着原告同事的面扇原告耳光。被告与原告多次争吵甚至导致原告被迫报警。原告与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均因未能达到被告要求而暂时搁置。目前孩子准备出国留学,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为要挟,拒绝配合办理孩子出国签证的手续,并直接影响到孩子未来的学业发展。被告不仅没有尽到一位母亲应尽的责任,反而将孩子的学业作为离婚条件的谈判筹码。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长达4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再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刘×2由原告抚养。被告姚××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两年后结婚,彼此充分了解,双方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子。婚后原告经历挫折,被告一直鼓励原告,并给原告介绍工作,为原告今后的发展提供了原始积累。在原告创业过程中,被告积极承担了全部家庭琐事,一直照顾孩子的生活、教育,尽到了做妻子的责任。双方在生活中难免产生摩擦,原告因为工作应酬,晚回家或不回家,被告也是关心原告身体,经常劝说原告。双方婚后虽未与公婆居住在同一房屋,但居住在同一个小区,2004年因为公婆卖房,确实引起被告不满,但也只是与原告私下抱怨,并没有因此而与公婆发生冲突。公婆膝关节置换住院期间,被告在医院照顾,尽到了做儿媳的义务。关于原告所述被告阻止孩子出国一事,因原告联系孩子出国事宜没有事先与被告协商,在孩子直接向被告提出出国签字时,被告才知道原告有意将孩子送出国,因为不了解相关事项,且儿子生活自理能力较差,被告需要时间考虑和了解,没有马上在确认出国的文件上签字。被告并没有阻止孩子出国及办理相关手续,后来被告才知道原告已经将孩子出国的日期延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分居四年。被告没有当着原告同事的面打原告耳光。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没有原则性的矛盾。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1与姚××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6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刘×2(1998年12月3日出生)。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刘×1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姚××离婚。经询,姚××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由此建立的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其稳定性应予以维系。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相互信任、彼此尊重,在面临问题和产生矛盾时,应当加强沟通与交流,本着珍惜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的原则妥善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并在多年的婚姻生活中积累了一定的财富,双方均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慎重处理与对方的关系,共同寻求矛盾的化解之道。现原告主张双方已分居四年,举证不足,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彦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宝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