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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渡强建筑装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汉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渡强建筑装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南京汉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95号原告南京渡强建筑装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下称),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达新寓二村12幢3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单立新,渡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玥赟,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汉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称汉派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1号华侨城216幢1单元B1608室。法定代表人王学平,汉派公司总经理。原告渡强公司诉被告汉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渡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玥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渡强公司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商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位于江宁区水阁路的中电电气(南京)新能源公司防火墙项目供应蒸压轻质加气混凝土板并负责施工安装,供货施工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条,注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春节前付清。但被告未按期付款,仅在2013年5月2日支付了2万元给原告,余款8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请贵院,望判如所请:1、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渡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2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的材料费,并承诺于2013年2月6日前付清。二、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份(原件)(内容为:出票日期2013年3月7日,出票人是被告公司、收款人南京奔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金额5万元),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转账支票是空头支票无法承兑。三、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原件)(出票日期、出票人、收款人、金额均未填写),出票人只填写了账号;2014年1月29日承诺一份(原件),承诺内容为今承诺单总正月二十来被告公司换取支票,承诺人刘松荣,系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四、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和从南京市工商管理局调取的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资料五张,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汉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渡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四相关联的证明被告汉派公司的主体资格和其与原告渡强公司间的买卖及欠款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渡强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三反映的内容与其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汉派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兹有中电电气(南京)新能源公司防火墙工程余欠单立新材料款10万元整,该欠条由被告汉派公司加盖公章;在该欠条下方有手写字体,内容为定于2013年春节前付清(2013年2月6日,并由经办人刘松荣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渡强公司与被告汉派公司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渡强公司按约向被告汉派公司提供材料,被告汉派公司应按其向原告渡强公司出具的欠条上的金额和时间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付清货款和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渡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汉派公司放弃答辩、质证,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汉派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渡强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汉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闫文胜人民陪审员  杨益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