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魏占合与宋焕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焕宝,魏占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焕宝,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占合,农民。上诉人宋焕宝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魏占合为宋国彬种子农资超市推销种子化肥。宋焕宝从魏占合处购买种子和化肥,以上总计5135元。2013年2月8日,宋焕宝为魏占合出具欠条一张。后魏占合向宋焕宝多次索要货款未果而成讼。魏占合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宋焕宝给付货款5135元;诉讼费由宋焕宝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宋焕宝从魏占合处购买种子、化肥,金额共计5135元,宋焕宝对此予以认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魏占合持据起诉要求宋焕宝给付货款,理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宋焕宝主张魏占合销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产量,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对宋焕宝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宋焕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魏占合货款5135元。二、驳回魏占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宋焕宝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宋焕宝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宋焕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2013年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小麦种子和化肥,约定待秋季丰收后上诉人再给付货款,被上诉人承诺如果种子和化肥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不收种子和化肥货款,并赔偿损失。上诉人种下该种子后,小麦大部分未出苗,被上诉人解释说是麦种的问题,承诺找商家理赔,如商家不赔则被上诉人负责赔偿。但其后被上诉人并未就此事进行处理,上诉人多次询问,被上诉人一直置之不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合同生效的条件是如果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不收取上诉人种子和化肥货款并赔偿损失,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货款,而应由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魏占合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推销的种子是蓟县种子公司的,上诉人已经获得国家补贴,证明种子质量没有问题。被上诉人的种子化肥没有问题,也没有承诺包赔损失。如果上诉人产量降低,有可能是管理问题,与种子、化肥质量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麦种,出苗率很低,减产严重。上诉人提交两份书面证人证言,欲证明:1、卖种子时被上诉人曾承诺如有问题,种子钱和化肥钱都不要,还包赔损失;2、麦收后,购买种子的几户人曾找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意不要种子钱。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证据虚假,证人中有多人与被上诉人有纠纷,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种子化肥有问题。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廊坊市安次区嘉诚绿色生态肥厂营业执照、检测报告等材料,欲证明其出售的化肥没有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两份书面证人证言,欲证明被上诉人卖种子时没有承诺包赔损失,其他使用种子的人,收成良好。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证据虚假,不能证明上诉人使用的种子、化肥没有问题,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曾承诺包赔损失。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材料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且对方当事人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种子、化肥,金额共计5135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出售的种子、化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售的种子、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不需给付货款。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持据请求给付货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焕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芳代理审判员 康艳代理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贾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