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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邵清华与范香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香连,邵清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香连,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宏伟,任丘市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清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秀伟。上诉人范香连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6月8日17时许,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原、被告相互致伤。原告受伤后,在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585.1元、门诊费842元,共计3427.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张娜、刘秀伟轮替对其进行护理。原、被告伤情经任丘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任丘市公安局调解终结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统一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范香连将原告邵清华打伤,有任丘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情受到的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损失有:1、原告主张医疗费用3600元,但其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只证实支付医疗费3427.1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3427.1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住院8天,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元,原告住院8天,由张娜、刘秀伟轮替护理,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1个人的护理费用。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误工证据,本院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37.4元计算,故本院支持护理费为299.2元(37.4元/天×8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未有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交通费500元,未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共计4526.3元。被告辩称其有医疗费支出15000元,未向本院主张,本院不予评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范香连赔偿原告邵清华经济损失452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范香连承担。宣判后,范香连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应提交住院收据和门诊收据;2、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住院治疗的病情系上诉人于2014年6月8日给其造成的轻微伤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范香连将邵清华打伤,有任丘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足以证实,故被上诉人因伤情受到的损失上诉人依法应予赔偿。结合鉴定意见书及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任丘法医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可以证实其受损害系由上诉人导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马秀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