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安徽华美德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丁海波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徽华美德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丁海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6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华美德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江淮汽车配件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5183620-X。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春来,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海波,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再审申请人安徽华美德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丁海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美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丁海波的伤不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所规定的工伤九级伤残情形,不构成工伤九级伤残。丁海波受雇于他人,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受伤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本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前,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程序不合法,裁决书应予撤销。丁海波未经劳动部门进行停工留薪期确认,其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不应支持;丁海波没有缴费工资,原判决认定丁海波的工资为3000元并计算各项赔偿金错误;丁海波未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是否需要护理,其主张的住院护理费不应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丁海波所受伤害程度已经由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华美德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但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提出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故原审法院依据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丁海波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并无不当。丁海波在工作期间受伤,已由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丰工认(2013)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华美德公司虽有异议,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故华美德公司关于丁海波不构成工伤的申请再审主张缺乏依据。华美德公司主张丁海波系受他人雇佣,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华美德公司关于劳动仲裁程序违法及应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丁海波的伤情确定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根据华美德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认定丁海波的工资为3000元/月以及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702元,均无不当。综上,华美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华美德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其文代理审判员 袁玉清代理审判员 李亚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