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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邓某辉容留他人吸毒罪,邓某辉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刑二终字第8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辉,男,汉族,1991年1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乳源县),初中文化。2014年10月3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源县看守所。广东省乳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韶乳法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3月17、18、19日,被告人邓某辉在其位于乳源县桂头镇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廖某、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盗窃1、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邓某辉在乳源县桂头镇旧桥头新创意美发设计室门口,将一辆红色男装太子款摩托车盗走,并将该摩托车开到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以人民币350元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2、2014年3月1日,邓某辉在乳源县桂头镇政府食堂后将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盗走,并将摩托车开到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以人民币350元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3、2014年3月7日,邓某辉在乳源县桂头镇中心小学教师宿舍楼下将一辆女装摩托车盗走,并将摩托车开到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以人民币450元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4、2014年3月8日,邓某辉在乳源县桂头镇计生办一楼停车场将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盗走,并将摩托车开到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以人民币300元将摩托车卖给他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乳源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邓某辉的户籍证明、乳源县公安局桂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乳源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盗窃摩托车的发票及收款收据,证人廖某、黄某的证言,乳源县公安局韶乳公桂刑勘(2014)K001、002、003、005、00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附图和照片,乳源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36、76、77、179、180号价格鉴定意见及乳源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邓某连、周某、张某、邓某梅、莫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辉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邓某辉多次在其住所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邓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邓某辉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且多次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邓某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在被告人邓某辉家中收缴的自制吸食毒品工具一个,由扣押机关乳源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宣判后,邓某辉上诉称,1、其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2、其于2014年3月20日至同年10月30日的强制戒毒期间应当折抵刑期。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某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辉无视国法,不仅自己吸毒,而且还连续多次在自己的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其盗窃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外,其因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抓获,在讯问中主动交代其盗窃犯罪事实,应当对其盗窃犯罪认定有自首情节,鉴于其多次盗窃犯罪,主观恶性大,对其不予减轻处罚,只予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邓某辉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其多次盗窃,并非初犯、偶犯。2、其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均已认定,再上诉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3、其于2014年3月19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抓获,当天的讯问笔录中其已经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盗窃他人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当天对其采取了强制戒毒的行政处罚措施。同年4月3日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予以刑事立案,但在立案后,公安机关未及时对邓某辉办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刑事拘留等任何一项相关刑事强制措施,直至同年10月31日才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这段时间,邓某辉的人身自由已被剥夺,公安机关在抓获邓某辉的当天其已经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盗窃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且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没有出入,故该期间应当折抵刑期。该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是未认定其盗窃犯罪有自首情节致使量刑不当,刑期折抵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韶乳法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对被告人邓某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犯盗窃罪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韶乳法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对被告人邓某辉犯盗窃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邓某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磊审 判 员  喻 权代理审判员  何辉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俊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