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霞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巧眉与余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眉,余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743号原告陈巧眉,女,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余健,男,1977年7月2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陈巧眉诉被告余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巧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健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巧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31日被告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余健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相关联,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31日,被告余健向原告陈巧眉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没有依据,但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可获支持。被告余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巧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陈巧眉负担720元,由被告余健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美珠审 判 员  陈美花人民陪审员  苏雪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丹阳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